夫妻分居期间的抚养费承担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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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6月30日 | ||
关键词 离婚 分居期间的抚养费 裁判要旨 抚养费纠纷,一般常见于父母离婚之后或者离婚诉讼中同时提出。父母未离婚时,是否可以要求抚养费,是大家一直存疑的一个问题。依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系法定义务,且该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变化。正常情况下,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的收入除特定情形外均为共同财产,因此关于孩子的支出,无论是来自于母亲的收入还是父亲的收入,均视为父母共同履行抚养义务。但如果父母分居,不随孩子生活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子女则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相应的费用,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婚内抚养费”。 裁判文书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612民初948号 原告:郭某某,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某,山东一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某、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请求婚生子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00,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又增加一项诉请,即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至起诉前共计五年的抚养费5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0日育有一子于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以琐事与原告争吵。被告曾于2021年8月5日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仍无好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 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同意按每年10,000.00元支付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00,0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自2017年2月分居后被告确实未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如果原告要求该50,000.00元,那么也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07,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生育一男孩于某。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自2017年2月起,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21年8月5日提起离婚诉讼,经过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二人离婚。现原告以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庭审中,原告承认案涉被拆迁的房屋在原、被告结婚前已经存在;主张婚前被告还经营一个养猪场,在婚后花了大约两万元进行更换门窗。被告认为养猪场是自己婚前建的,婚后未进行门窗更换。原、被告共同认可原、被告自2017年2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并就离婚后孩子抚养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每年抚养费10,000.00元,每年6月30日支付5,000.00元,每年12月30日支付5,000.00元。 另查,2021年7月19日、7月23日,被告与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井子洼村委会分别签订编号为牟老岚[井子洼]村[073]号和牟老岚[井子洼]村[085]号《老岚水库项目房屋征迁补偿货币补偿协议》各一份,其载明的补偿款金额分别为:366,700.00元、507,432.00元,合计874,132.00元。同时,被告根据拆迁要求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具一收款账户6212……9435。后前述拆迁补偿款项全部打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中,被告随后花188,000.00元购买了一辆轿车牌号为鲁FOUN17。 2022年3月24日,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井子洼村委会出具一份《证明》,其中一份的内容为:“兹有井子洼村村民于某某的母亲赵某某由于发放老岚水库征迁房屋补偿款时身体不便(腿骨骨折),导致无法办理工商银行卡,经征得赵某某本人同意后,属于赵某某丈夫于某山(已去世)名下的两套房产的所有补偿款暂时汇在其儿子于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账户内。……特此证明 ……(加盖村委会公章)”被告母亲赵某某在视频中表示:“我是于某某他妈,这是我老家的婚房,这是我的土地,老家搬迁了,大队打电话给我,叫我家去摆弄,我腿卡断了,也不方便,我也不识字,也不会摆弄,我就叫俺儿子一手摆弄的。房产下来了,我这边找个老头,我存着也不方便,我叫俺儿于某某存在俺儿名下,我留着我养老的。我上医院一个礼拜复查一回,也不方便,我就拿我的房子钱,给俺儿买个车,来回拉着我,我这是单儿给俺儿买的车,对郭某某、对俺孙子于某一点关系也没有。” 2018年10月22日,案外人刘某某将被告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0日之前在刘某某处购买的猪饲料、兽药等物资欠款107,000.00元,经本院审理后形成(2018)鲁0612民初3009号民事调解书,刘某某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为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银行账户打款79,070.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在答辩和庭审时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子于某由原告抚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被告就离婚后孩子抚养费问题亦达成一致意见即每年抚养费10,000.00元,每年6月30日支付5,000.00元,每年12月30日支付5,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承认自2017年2月起与原告开始分居自己未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义、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的规定,被告不能因为分居而免除对孩子抚养义务, 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能力和目前的经济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人分居后5年的孩子抚养费50,000.00元的诉请,并无不当;故本院应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问题,虽然被告与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井子洼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874,132.00元的拆迁补偿款,但该款项分别系被告父母的房产和被告的婚房,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井子洼村委会证明该两套房屋皆在被告父亲于某山名下,且原告亦承认该两套房子系原、被告婚前所建,故该两套房子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同共财产,其被征迁后的补偿款当然亦不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购买的牌号为鲁FOUN17的一辆轿车,因被告认可是由拆迁补偿款所购,且被告母亲赵某某明确表示此车系自己给儿子出资购买的,与原告及其孙子于某无关,即无法认定该车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原告以房屋拆迁款、牌号为鲁FOUN17的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一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分担婚后共同债务107,000.00元即(2018)鲁0612民初300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案外人刘某某的债务,但该债务系猪饲料、兽药款,是由被告经营的养猪场产生的债务,且被告主张该养猪场系其个人建立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养猪场产生的债务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分担该笔债务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感情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22年3月起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00元,直至于某独立生活为止; 三、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于某的自2017年2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抚养费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0元,减半收取计6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秀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贵英 法官简介 于秀丽,女,1973年10月出生,汉族,中共党员,现任牟平法院高陵法庭负责人,一级法官。1998年12月进入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先后在民二庭、小额诉讼审判庭、高陵法庭工作,相继担任书记员、审判员、庭长等职务。2012年3月,被评选为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理事,2015年被聘任为烟台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2019年被聘为法律硕士专业兼职硕士生导师。自参与工作以来,她时刻秉承对法律的崇仰之心,怀揣对法官职业的热爱之心,时刻谨记司法为民的工作宗旨,尽心竭力的为老百姓解难题、办实事,先后获得“全省审判业务专家”“全省民商审判先进个人”称号,更是多次获得“优秀办案能手”、“三零优秀法官”等多项荣誉称号;她撰写的多篇论文在省级评选中获奖,两篇保险案例分析被最高人民法院采用录入《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商事卷)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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