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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争执动手伤人 介入因素如何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12月06日

  2014年12月的一天,在滨海经济开发区某酒店,被告人刘某在该饭店二楼参加朋友张某的生日宴会,被害人孙某在该饭店一楼与冯某等人一起吃饭,因张某有其他朋友同在包间吃饭,席间到包间敬酒,在敬酒过程中,张某与冯某因语言不和发生争执,后两桌各有人参与争执。

  在酒店门口,被告人刘某为帮其朋友张某出气,用右手推搡被害人孙某下颌部,并用右拳朝被害人孙某下颌部打了一拳,致使被害人孙某仰面倒地,后脑部与地面碰撞,被害人孙某失去反应能力,紧接着,案外人黄某从被害人孙某身后扶起孙某上身后松手,致使孙某第二次后脑部与地面碰撞,被害人孙某无反应。再后,孙某被葛某和李某二人拖行至一辆黑色轿车轮胎处,又被高某、葛某、李某三人共同扶至该车后座位上并由高某、冯某送至其位于某小区的住所,次日,冯某到被害人孙某家中发现其异样,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对孙某抢救,下午五时许,该院宣布孙某死亡。此后,经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系因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寒亭法院经审理认为,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被告人刘某基于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且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孙某死亡,但因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最终因自己的殴打行为造成被害人孙某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依法应予惩处。结合刘某自首情节及该案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五年。判决作出后,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被告人刘某未提起上诉。

  ■以案说法

  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刘某伤害行为与被害人孙某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案外人黄某的行为及被害人孙某案发当晚醉酒是否阻断与被害人孙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质证,经对各证据举证、质证、认证,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刘某是否基于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故意实施伤害行为并致他人死亡。

  通过酒店门口的视频监控,可以明显看出被告人刘某冲出酒店后,用右手掐被害人孙某脖颈迫使其往后倒退,随即用右拳击打被害人孙某下颌部,致使被害人孙某仰面倒地后脑部与地面碰撞,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明显有异于推搡、撕扯等轻微暴力行为,其为帮朋友出气,重拳殴打他人面部,足以反应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故意。

  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与被害人孙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该案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因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虽未确定具体死亡时间,但综合全案,被害人孙某在被送回家途中在车内呕吐,且在被送回家中后在家中呕吐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害人孙某在案发现场并未死亡。被告人刘某的殴打行为致被害人孙某仰面倒地,其后脑部从高处径直跌落与地面碰撞,碰撞强度大,具有导致被害人孙某死亡的高度危险,且从监控视频也可以看出孙某在第一次倒地后已失去反应能力,在案外人黄某扶起、松手后第二次倒地过程中,也丧失了正常人应有的反应和自我保护能力,案外人黄某的介入行为,不能阻断被告人刘某殴打行为与被害人孙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孙某2009年遭他人殴打致颅底骨折伤情及孙某受伤后未得到及时有效治疗并非被害人孙某死亡的原因,也非阻断该案因果关系发展过程的介入因素,因此,被告人刘某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孙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被害人孙某同桌吃饭的其他人员均能证实孙某案发当晚饮酒的事实,且通过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孙某走路不稳的状态,应当认定孙某案发当晚饮酒的事实,被害人饮酒至吐酒时间间隔较短,对孙某胃容物及心血中未能检测出乙醇成分亦属正常,孙某酒后较正常人自我保护下降,被告人刘某应当预见到殴打酒后自我保护能力下降的被害人孙某头部可能导致其严重损伤甚至死亡的结果,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对被害人孙某的死亡结果,被告人刘某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刑法理论认为在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者特殊自然事实等其他因素,则应通过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介入情况对因果关系发生作用的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可能性的大小等情形,进而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介入情况非异常,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行为人本身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则应肯定前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应当认定前行为和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孙某死亡的可能性极大,案外人黄某的介入行为、被害人孙某自身醉酒行为对结果发生作用较小,故应认定被告人刘某行为与被害人孙某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刘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对被害人孙某死亡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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