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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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8月19日 | ||
【裁判要旨】本案系案外人以借名买车为由对于被执行车辆主张所有权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该判决意见明确,较之于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的所有权争议而言,借名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应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本案在对证据进行细致审核、充分论证的基础上,认定案外人所提交的证据均较为间接,不具有排他性,不能以绝对的证据优势证明借名买车事实,不足以排除对涉案车辆的执行。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原审第三人:魏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原审第三人魏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京N-W8621号奔驰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为李某,并停止执行该车辆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奔驰车实际由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系该车所有权人,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合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上诉人李某而非第三人魏某,魏某转入田强账户的200万元并非魏某对车辆的出资而是魏某偿还此前对李某的借款并按照李某指示转入李某的助理田强账户中,垫付证明系李某在支付款项时汽车销售公司的特有要求,李某对涉案奔驰车辆实际占有使用事实清楚;上诉人李某与魏某之间达成了借用车牌的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之意;从田强与上诉人李某的身份关系考虑,田强支付款项、保养维修、使用车辆的行为均为受李某指示下的职务行为;从逻辑上认定上诉人李某与魏某有转移财产之意存在不合理之处;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判断所有权人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徐某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法院依法调取的购车合同证实,魏某是该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由北京波士通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提供的合同号为BSTD-111262号的《汽车购销合同》(证据1-1)显示,该车辆的购买人即需方为魏某,并有魏某本人的签名,而整个合同没有一处显示李某的名字。因此,依据法院调取的该《汽车购销合同》,证实魏某是该车辆的实际购买人。李某提交法庭的同一合同编号的《汽车购销合同》系伪造,应不予认定。(二)法院依法调取的银行交易证明证实,该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魏某。支付购车款的户名为田强的尾号2126中国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证据2-1),以及法院依法调取的交易凭证(证据2-2、2-3)显示,该卡于2014年5月19日收到的两笔100万的款项是魏某转账而来,车辆的实际出资人是魏某。上诉人称“魏某转给田强的200万购车款是偿还对李某的借款”、“98万元是由上诉人李某直接打入田强账户中”,并以此辩称京N-W8621车辆的购车款系李某出资,毫无事实依据,应不予认定。(三)购车发票、缴税凭证、车辆登记等证据证实,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实际购买人是魏某而不是李某。北京波士通达汽车销售公司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国家税务机关缴纳车辆购置税凭证、北京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提供的机动车综合信息、机动车注册登记表等证据(证据3-1、3-2、3-3、3-4)均证明,该购买人、签字人、所有人、车辆登记人均为魏某而非李某。据此应当认定,该车牌号为京N-W8621的机动车所有权人是魏某而非李某。(四)上诉人诉称“田强支付款项等行为均为受李某指示下的职务行为”,毫无依据。 (五)从证据来看,李某胆大妄为,多个关键证据系伪造,欺骗法庭。1、李某提交法庭的《汽车购销合同》系伪造。2、李某提交法庭的两份《协议书》系伪造。3、李某提交法庭的“垫付证明”系伪造。4、李某涉嫌伪造或盗用公司印章。(六)从事实经过上,李某称自始至终占有该车辆纯属无中生有、无稽之谈;田强是魏某的司机。(七)在诉讼动机上,李某与在逃的“老赖”魏某恶意串通,转移资产;虚假诉讼,企图将车辆拖向更大贬值。(八)从司法实践上,各级法院在处理机动车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执行。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系实行登记制度的特殊动产,判断其权属应当以登记为依据。本案是进行到执行阶段,案外人李某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扣押车辆错误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已登记的机动车按照相关登记管理部门的登记来判断车辆的权利人。北京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提供的机动车综合信息、机动车注册登记表;国家税务机关缴纳车辆购置税凭证;北京波士通达汽车销售公司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证据3-1、3-2、3-3、3-4)均证明,该车辆登记人、购买人、签字人均为魏某而非李某。据此应当认定,该车牌号为京N-W8621的机动车所有权人是魏某而非李某。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而上诉人李某在上诉状中对《物权法》条文的理解显属错误。李某将《物权法》第23条中,“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解释为动产物权“以实际控制、占有作为判断物权归属”,是混淆概念,属明显错误。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确认京NW8621号奔驰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为李某;2、判令停止执行京NW8621号奔驰小型越野客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6日,原告李某从其银行卡内支付给北京波士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0万元,并给该公司出具垫付证明,内容为“今有李某愿为魏某以刷卡方式垫付购车款10万元”。2014年5月19日,魏某与北京波士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购买该公司销售发动机号码为15798460047146的奔驰汽车一辆,购车款价税合计2352000元。同日,田强给该公司出具垫付证明,内容为“今有田强愿为魏某以刷卡方式垫付购车款2405000元”。田强从其尾号为3872的中国银行卡内向该公司转账2252000元、150000元、3000元,共计2405000元。2014年5月19日,北京波士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魏某开具价税合计2352000元机动车销售发票。2014年5月28日,田强从其尾号为3872的中国银行卡内向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转账201025元。2014年5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给魏某开具车辆购置税201025元的税收缴款书。2014年5月29日,前述奔驰小型越野客车进行初次登记,车牌号为京NW8621号,所有人为魏某。2014年5月19日,田强支付62392.88元为京NW8621号奔驰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2015年5月19日,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又为该车承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中被保险人为田强。2014年8月26日,田强付款5568元为京NW8621号奔驰车在北京百得利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保养,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了山东万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田强是原告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山东万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工。田强在本案庭审时出庭作证称其支付的购车款是山东万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其尾号为3872的中国银行卡内转入共计298万元。2014年5月17日转入98万元,5月19日分两笔各转入100万元。经一审法院调查,2014年5月17日转入98万元系直接存入,不能查实转入人;2014年5月19日转入的200万元系魏某转入。 一审法院在审理徐某诉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王英、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5日查封被告魏某名下京NW8621号车辆,并于同日向北京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11月17日,李某根据与魏某签署的协议书向济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济南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5)济仲裁字第139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李某为京NW8621号奔驰车的实际出资购买人;(二)李某、魏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协商办理车辆变更手续。 前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5)岱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王英、魏某共同偿还徐某借款本金230.16万元,并支付期限内利息46.032万元及逾期利息等。判决书生效后,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案件编号为(2016)鲁0911执2095号。执行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以(2016)鲁0911执2095号执行裁定书扣押被执行人魏某名下京NW8621号奔驰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案外人李某对一审法院扣押的上述车辆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是该车的实际出资购买人及所有权人,请求解除对该车的执行措施。经审查,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0911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李某的异议请求。李某不服该裁定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汽车购销合同》、持卡人签名为田强的银行卡消费回单、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保单抄件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山东万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山东万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田强签订的《劳动合同》、田强的工资发放税收完税社保缴纳开卡证明、田强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车辆综合信息查询表、机动车销售发票、《协议书》、(2015)济仲裁字第1392号裁决书、(2017)鲁0911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查的核心问题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对于车辆所有权人的认定,主要从出资、车辆登记、占有使用等方面进行判断。 首先,从出资方面,在北京波士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档的《汽车购销合同》是魏某所签。原告辩称《汽车购销合同》不是魏某本人签名,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李某和田强支付的购车款和服务费2505000元都出具了垫付证明,说明是为魏某垫付。田强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其支付的购车款是山东万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分三笔将298万元转到其账户内,经调查,2014年5月17日转入的98万元系直接存入,不能查实转入人;2014年5月19日分两次转入的200万元系魏某转入。因此,原告所称涉案车辆系其出资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系实行登记制度的特殊动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对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涉案车辆的销售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中载明的购买单位及该车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均为魏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登记在魏某名下的本案涉案车辆予以查封、扣押并无不当。 再次,原告所称一直占有使用涉案车辆证据不充分。虽然田强是山东万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职工,但田强代付购车款、缴纳税费、为车辆加入保险、保养车辆的行为不能绝对的视为职务行为,上述行为存在受魏某所托办理的可能,更不能以上述行为由田强实施而推定原告一直对涉案车辆占有使用。 另外,济南市仲裁委员会(2015)济仲裁字第1392号裁决书系在案涉车辆被一审法院查封期间作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李某依据该裁决书请求排除对本案案涉车辆的执行不应予以支持。且原告据以提起仲裁的协议书出现了两个不同版本,其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因此,不能根据裁决书确定李某系涉案车辆所有权人。 综上,李某主张系登记在魏某名下本案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购买人、所有权人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上诉人二审审理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据内容:魏某作为申请人于2018年5月21日申请重庆市公证处作出的(2018)渝证字第22008号公证书一份。证据来源:上诉人提供。证明目的:1、2014年6月份上诉人向魏某借用北京车牌具备真实性,并于6月14日上诉人与魏某针对借用车牌一事签订《协议书》。2、2014年5月19日通过魏某账户汇入田强账户的200万元系魏某丈夫王英对上诉人李某的还款行为,王英于2014年5月份从上诉人李某借款300万元。该借款还款过程为:2014年5月份王英向上诉人李某借款300万元,李某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山东万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账户按照王英指示将300万元款项支付到王英实际控制的泰安文德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5月份上诉人因买车要求王英还款,王英用魏某账户按照李某指示向李某助理田强账户支付200万元,剩余100万元借款则于2014年11月7日通过王英实际控制的泰安文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到李某的山东万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账户中。至此,王英的300万元借款全部偿还。3、一审法院调取的2014年5月19日的汽车购销合同并非魏某本人所签,魏某没有参与过涉案奔驰车的选车、订车、办理车辆购买手续、车辆登记及保险手续等过程。4、魏某在公证处的情况说明和说明内容中均陈述内容真实,如有虚假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5、公证书中魏某的签字和法院调取的汽车购销合同中魏某的签字有明显区别。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公证书本身无异议,对公证内容和目的有异议,本公证与原协议是一个目的,就是为了转移资产,公证的内容是由魏某进行陈述并做出保证由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而公证并不是对魏某陈述的所有事实进行一一确认。 证据二:证据内容: 1、李树伟作为申请人申请泰安市岱宗公证处就保全网络电子证据于2018年3月12日出具的《(2018)泰岱宗证民资第152号公证书》一份;2、(2018)泰岱宗证民资第152号公证书公证光盘一份;3、李树伟身律师执业证一份;4、李树伟执业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上诉人提供。证明目的:1、上诉人借用魏某车牌系真实存在,李某为明确涉案奔驰车为李某个人所有,委托李树伟律师起草借用车牌的协议书。李树伟律师起草了借用车牌协议书,并于2014年6月13日将该协议书版本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到孙乐滢企业邮箱。李树伟起草的该协议书版本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的时间正好在2014年6月14日李某与魏某签订协议书的前一日,且该协议书版本与此前被上诉人徐某提交法庭的李某与魏某6月14日于龙泽花苑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完全一致。进一步证实在2014年6月14日上诉人李某借用魏某并不存在两人为躲避法院保全而恶意串通之意。被上诉人发表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的内容和目的不认同,该证据仅能说明有一份协议书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到过孙乐滢的邮箱,李某诉称的律师寄给他的协议书时间和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与购买车辆的时间迟后了一个月,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李某与魏某二人不存在恶意串通之意,因为在诉讼过程中,李某先后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同日签订的协议书,出于不同的诉讼目的,明显是伪造,而伪造的协议书可以根据自己的诉讼目的编造签订时间,因此,6月13日收到邮件,6月14日签订协议书是别有用心的书写的签订时间而做出协议书是真实的假象。 证据三:证据内容:1、孙乐滢2018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书》、孙乐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孙乐滢与山东万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据来源:上诉人提供。证明目的:李树伟律师起草的借用车牌协议书版本邮件的收件人为孙乐滢,孙乐滢系山东万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担任行政经理。2、孙乐滢受总经理李某指示于2014年6月12日请李树伟律师起草借用车牌协议书,李树伟将该协议书起草以后于2014年6月13日发送到孙乐滢的企业邮箱。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出具的证明书和劳动合同不认可,因为我们在原来档案中见过孙乐滢的股份是股东,现在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月收入4000元,涉嫌伪造,孙乐滢不是普通的员工。对证明书中孙乐滢证明的内容无法证实,劳动合同的真伪也无法证实,即使证明书和劳动合同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2014年6月13日起草的一份协议发到了孙乐滢的邮箱。 证据四:证据内容:1、2014年5月4日山东万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账户向泰安文德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支付300万元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2、2014年11月7日泰安文德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向山东万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账户支付100万元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份;3、山东万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8年4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据来源 :上诉人提供。证明目的:2014年5月19日从魏某账户中汇入田强账户的200万元款项并非魏某购买涉案奔驰车的出资,而是魏某丈夫王英对李某300万元借款的还款行为。王英从李某借款300万元的具体过程为:2014年5月4日山东万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泰安文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00万元。后上诉人李某因买车向王英主张还款,王英于2014年5月19日用魏某账户按照李某指示向李某助理田强账户还款200万元,剩余100万元还款则于2014年11月7日由王英实际控制的泰安文德商贸有限公司向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山东万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至此王英的300万元借款偿还完毕。这与魏某公证书中表述的300万元借款及200万元汇入到田强卡中的流转情况一致。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两份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真有2014年5月4日山东万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泰安文德转账支付的300万元付款,只能证明两公司间有一笔300万元的业务往来,并且该业务往来是公司与公司间的转账支付,属公司行为,无法证实是李某借给魏某的,同样100万元支付款项也是两公司间的业务往来款,无法证实是魏某的还款行为,而车辆的购买是魏某个人行为,李某未支付任何购车款。对山东万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李某是万坤公司的法人,出于诉讼需要书写了这样一份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 证据五:证据内容: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黄民初字第8048号民事判决书(谢振芬诉王英、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一份。证据来源:上诉人提供,于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调取。证明目的:1、王英是泰安文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英利用泰安文德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其民间借贷的收款账户,即证据四中山东万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泰安文德商贸有限公司的300万元汇款系王英的个人借款。2、本证据与证据一魏某申请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渝证字第22008号公证书相互印证,证实魏某丈夫王英是泰安文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手借款通过王英实际控制的泰安文德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书中仅陈述了王英要求借款人将款项打入文德公司账户中,而无法证实其他证明目的。 证据六:证据内容:1、2014年5月17日李某向田强账户存入98万现金的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一份;2、2014年5月17日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一份。证据来源:上诉人提供。证明目的:1、证实上诉人李某出资购买涉案奔驰车的真实性。2014年5月17日上诉人李某向其司机田强账户现金存款98万元用于购买涉案奔驰车。2、该款项加上王英通过魏某账户还款的200万元及法院已经查实的李某于2014年5月16日刷卡10万元支付的预付款,形成涉案奔驰车的全部购车款项。涉案奔驰车的总花费约为276.8417万元【其中汽车购置款235.2万元(2014年5月16日李某刷卡10万元预付款+田强2014年5月19日刷卡225.2万元)+2014年5月19日15万颜色款+2014年5月19日刷卡3000元装饰+2014年5月19日支付6.2392万元保险费+2014年5月28日支付20.1025万元车辆购置税】。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 证据七:证据内容:1、田强与北京波士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通话录音书面文字一份;2、通话录音光盘一份;3、2018年6月12日查询的号码为15605310037的2018年6月通话详单;4、北京波士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网页截图一张;5、2018年6月11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6、田强与北京波士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北京波士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购销合同》及《垫付证明》模板。证据来源:上诉人提供。证明目的:证实根据北京波士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于借用车牌购车的硬性规定为:1、购车出资人与车牌登记人不一致的要求出资人必须签署垫付证明;2、购车时,并不要求车牌登记人必须到现场签订汽车购销合同,汽车落款处可以由他人代签;3、因存在借用车牌事实,所以汽车购销合同抬头“需方”处及后续开具发票办理税费票据均必须填写车辆登记人的名字。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均可以根据自己的目的进行伪造,因此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不认可。购销合同模板也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合同主体也就是实际购车人的证据只有法院在北京波士通达公司调取的那份汽车购销合同。 证据八:证据内容:1、徐某诉王英、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及追加被告魏某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徐某保全申请书复印件两份;2、徐某提交岱岳区人民法院的被上诉人徐某与王英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 :上诉人提供。证明目的:1、2014年6月26日徐某与王英借款协议证实徐某还在向王英出借款项签订借款协议,即截止到2014年6月份徐某仍然认可王英具备还款能力且尚不存在起诉王英的意图,而李某与魏某的协议书正是在2014年6月份签订的,进一步证实李某与魏某不存在恶意串通之说,上诉人李某借用魏某车牌系真实存在。被上诉人徐某起诉王英等民间借贷纠纷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追加魏某为被告的时间为2015年8月4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8月4日。因此李某与魏某达成涉案车辆协议书的时间早于徐某向魏某主张权利的时间和申请法院查封保全财产的时间,进一步证实上诉人李某与魏某并不存在恶意串通、躲避法院财产保全之意。3、以上证据与证据1魏某《公证书》等本案其他证据相对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中证实上诉人李某确系涉案奔驰车所有权人,借用第三人魏某指标购车事实真实,上诉人李某与第三人魏某之间没有躲避法院财产保全,更不存在恶意串通。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李某与魏某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伪造,其签订时间可以按照诉讼需求随意拟定,因此与立案时间、追加魏某为被告的时间、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时间及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不存在必然联系和可比性。 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于双方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执行车辆的销售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中载明的购买单位及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均为被执行人魏某,一审法院正是基于上述登记及证据判断诉争车辆的权利人并进行查封,上诉人主张其为车辆的真实权利人,需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对车辆所有权的主张建立在借名买车基础上,而确定车辆实际购买人应以购车款项的支付为主要证据,本案相关购车款项支付时均出具了垫付证明,载明付款人是为魏某垫付购车款,从证明本身体现了实际付款人与购车人之间的关系,即购车主体和支付主体应为魏某;且本案证据显示2014年5月19日200万元购车款确系由魏某转入,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山东万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泰安文德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收付款证据(证据四)仅能说明两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提交的相关民事判决(证据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实该200万元系魏某向李某的还款,亦不能证实该200万元购车款系上诉人李某支付;对于2014年5月17日98万元购车款未显示转入人,上诉人提交的汇款通知书及申请书复印件(证据六)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能充分证实该98万元系上诉人支付的购车款。本案诉争车辆的购车事宜由田强实际办理,关于田强的身份,上诉人主张田强系其司机并提交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田强系魏某司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显示,上诉人与魏某系邻居,双方家庭之间、公司之间均交往密切,故田强办理购车手续是否是按照上诉人指示办理、其行为是否必然代表上诉人并不具有排他性,田强是代上诉人购车还是代魏某购车具有不确定性,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田强行为均系其指示下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重庆市公证处对魏某出具《情况说明》进行的公证(证据一)在性质上属于对当事人陈述进行的公证,魏某作为案件当事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陈述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李树伟律师与孙乐滢之间收发协议书文本的证据(证据二、三)、田强与汽车销售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据七)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仅凭相关诉讼文书的时间(证据八)不能推断上诉人主张的真实性。综上分析,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借名买车、为车辆实际购买人的主张。 本院同时认为,本案争议系上诉人以案外人身份主张车辆所有权而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而非其与魏某之间就涉案车辆所有权争议的诉讼,其诉讼的目的和结果在于阻却执行行为,故其在本案中应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以排除被上诉人对其可能与魏某串通转移资产所产生的疑虑,而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中,购销合同与法院调取的购销合同签名人不同,提交的签署日期相同的两份借名买车协议在签订地点和仲裁事项约定上亦有不同,在诉争车辆已经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申请仲裁,上诉人上述行为足以使被上诉人对其诉讼目的提出质疑,同时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较为间接,不具有排他性,不能以绝对的证据优势排除这种合理怀疑,不能充分证实其对诉争车辆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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