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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确认:和解协议司法审查进路的解构与完善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1月21日

  判决确认:和解协议司法审查进路的解构与完善

  ——基于S省行政争议审前和解机制改革的考察

  审视当今行政和解现状,行政和解协议作为行政协议的类型之一并未被正式纳入行政诉讼,即便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亦以“准许撤回起诉”方式结案,有限的司法审查隐于诉讼程序之中。伴随多元化纠纷机制改革,S省高级人民法院推动建立行政争议审前和解机制,通过“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以下简称和解中心)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该协议可经法院审查后判决确认有效。由此,行政和解协议在一定程度上已被引入审判程序,但确认和解协议效力之诉仍存在理论与实践上的矛盾和冲突。有鉴于此,本文将对确认和解协议效力之诉进行探讨,以“合法性”和“有效性”作为界定标准,试为回答如下问题:确认和解协议效力之诉应当如何破解合法性困境,以保障行政和解协议司法审查“于法有据”和“行之有效”。

  一、合法性困境:“判决确认”的理论质疑与实践困顿

  确认和解协议效力之诉是指行政相对人、行政主体以及和解第三人经审前和解程序达成和解协议后,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和解协议效力,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可判决确认协议有效。目前,上述“判决确认”方式已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采用。据S省高级人民法院统计,2020年1月至8月,全省和解中心成功和解案件数达2605件,其中判决确认结案900件,占比约34.5%。但确认和解协议效力之诉仍存在合法性困境,影响其预期目标的实现。

  (一)理论层次:将和解协议纳入审判程序的正当性质疑

  1.和解协议内容不得转化为判决的禁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我国现行行政诉讼立法确立了禁止和解协议内容转化为判决原则,即人民法院不能根据当事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判决书。该原则确立的理由有二:一是行政判决与和解协议具有不同的正当性基础,前者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后者基于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经自由处分权利或自由裁量权力所达致的合意;二是行政判决与和解协议具有不同的价值定位,前者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后者则以解决纠纷为目的。[①]而在行政争议审前和解机制框架内,当事人并非仅可能在法院立案受理前达成和解协议,亦可能在诉讼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审视现有判例中和解协议达成的时间节点,较多法院缺乏对于上述禁令的关注。如在一起公司注销登记案中,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委派和解中心和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和解协议效力,法院经审理后径行确认上述和解协议有效。[②]

  2.和解协议内容合法性的限制

  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和解协议规定的缺失,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和解协议以成文法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基于权力不可自由处分原则,德国对于订立和解协议采取一般禁止的立法取向,仅在具有特殊“缔约前提”的情形下允许突破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若行政机关依照合义务的裁量,认为缔结和解契约对于消除不确定性是合目的的,可以缔结第 54 条第 2 款意义上的公法契约,借此通过相互让步消除在理智地审视事实和法律状况时存在的不确定性。[③]而我国在立法实践中亦对上述原则予以一定认可,比如对不属于《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和解范围之证券案件所签订的和解协议,自属违法。

  (二)实践层次:确认和解协议效力之诉的合法律性困顿

  1.司法审查趋于“形式化”

  行政诉讼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范对行政行为的职权、事实、依据、程序等要素进行全面审查。[④]但已公开的确认和解协议效力类判决书,不同程度地存在形式化审查倾向,司法审查的内容并不完整、程序并不完善:其一,以和解协议的本身内容为审查核心,缺乏对于行政机关有无订立和解协议职权的必要考量;其二,庭审程序中诉讼两造的关系从“对抗式”转为“协作式”,案件审理从“争讼”转向“无讼”,导致行政机关缺乏提供证据的主动性,部分案例中被告仅提供其所持有的和解协议文本,未提交证据和依据证明其签订和解协议具有“合法性”;其三,判决书载明的事实未能完整反映行政争议产生直至和解协议签订的过程,在个案中表现为法院仅以和解协议内容作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2.不具有“行政性”的和解协议被“判决确认”

  行政协议存在两种法律属性,即行政性与合同性。[⑤]一般意义上的行政和解协议系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复议或诉讼程序中订立,直接涉及行政权的行使,因之具有明显的“行政性”。但行政相对人因“行政争议”而提起行政诉讼,其内在动因可能是与行政行为所保护的另一民事主体存在矛盾,此类情形集中表现在工伤认定、房屋登记等案件中。在审前和解机制的框架下,和解当事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可能仅与形成“行政争议”的“民事争议”有关。例如在一起劳动行政确认案件中,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第三人则表示放弃其他权利、撤回民事起诉和配合原告办理保险理赔,条款内容并未涉及行政机关,但法院仍判决确认上述和解协议有效。由此,部分法院对于不具有“行政性”的和解协议“一确了之”,存在“判决确认”的滥用风险。

  二、困惑消解:“合法性困境”的归因检视与先决问题定位

  确认和解协议效力之诉是基于行政争议审前和解机制形成的新型行政案件,其将既往理论认为不宜纳入审判程序的和解协议引入正式司法审查进程之中,既受到新型行政纠纷解决制度功能定位和结构设计的直接影响,又与典型的行政协议案件(尤其是确认协议效力类案件)在“相同”中存在“不同”。检视前文所述“合法性困境”的司法意义在于审视上述问题的复杂成因,发现确认和解协议效力之诉的自洽逻辑,有效实现其 “案结事了人和”的预期目标。

  (一)“合法性困境”的归因检视

  1.内因:目的偏差与功利选择

  行政诉讼的目的是构建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点,不仅关系到对行政诉讼制度的定位,更关系到行政诉讼制度的具体安排、运转和实际成效。[⑥]与之类似,行政争议审前和解的目的亦对于其机制建构和运行具有同样的价值与意义。但二者并非完全一致,《行政诉讼法》立足“解决行政争议”,兼顾“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争议审前和解则着眼“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注重服务大局。确认和解协议效力之诉将经“和解中心”达成的和解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必然面对前述两种目的的偏差。而在这一过程中,各参与主体的功利选择进一步凸显了矛盾。在争议事项日益复杂的背景下,行政法官未避免争议的再次激化,径行“判决确认有效”容易成为“潜规则”,行政诉讼的行政监督功能存在被人为淡化的风险;而诉讼两造、和解第三人在已达成合意的情形下,亦倾向于法院快速审结案件,追求“结果”而忽略“过程”。

  2.外因:“非正式”机制与规范非“体系化”

  既往实践中的行政和解包括三大类型,即行政执法和解、行政复议和解、行政诉讼和解。而行政争议审前和解属于行政诉讼和解的变型,原由行政法官承担的诉讼和解功能被赋予“和解中心”,和解的启动时间节点亦跨越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的限制。但行政诉讼和解本身即属于一种非正式的法院工作机制,仅可依据各地法院出台的指导性意见。在此背景下,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亦缺乏法律规定可供依据。由此,确认和解协议效力之诉虽然可以援引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其因形成于行政争议审前和解的“出身”亦具有“非正式”色彩。同时,作为非正式机制的行政争议审前和解虽然将当事人申请判决确认和解协议效力作为终结纠纷的处理方式之一,但其对处理方式的区分标准并不明确,如“不宜判决确认协议有效”的认定尚需行政法官自由裁量,更勿言其未对和解协议效力之诉提供体系化的规范支持。

  (二)“判决”之前:先决问题的回应与定位

  1.前提之一:“和解”还是“调解”?

  在民事诉讼中,和解与调解均属于正式纠纷解决方式,二者的区别在于法院的介入程度不同,前者强调当事人的自主性,后者突出法院审判权的行使。[⑦]行政诉讼脱胎于民事诉讼,但《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初即确立了“一般禁止+特别例外”的调解原则,即人民法院审理除行政赔偿案件外的行政案件均不适用调解。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普遍存在进行调解的现实需求,不被法律所禁止的和解成为一种法律传统。而经多次立法修改,行政诉讼调解“特别例外”的范围进一步拓展——即行政补偿和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亦可以调解。在此背景下,行政诉讼调解的应用前景可期,构建行政争议审前和解是否仍有必要?基于大数据进行分析,S省全省和解中心2019年度受理案件数为6593件,而2020年前8月份受理案件数已达9448件,行政争议审前和解已被当事人所普遍接受。而就法律实效而言,行政争议审前和解范围涵盖可调解的行政案件类型,经和解中心主持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再对此进行合法性审查,引导当事人选择不同的处理方式(撤诉、制作行政调解书或申请确认和解协议效力),其纠纷化解功能远超行政诉讼调解。由此,在行政诉讼调解日益成熟的同时,仍应当肯定和解尤其是行政争议审前和解的价值。

  2.前提之二:“判决确认”还是“司法确认”?

  以是否属于行政协议进行划分,部分和解协议具备行政协议的要素,属于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部分和解协议则与民事调解协议无异,行政相对人与和解第三人借助和解中心就民事纠纷的处理达成合意。基于和解协议内容的多样性,和解协议效力的确认路径存在两种选择:一是司法确认方案,借鉴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处理方式,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确认和解协议有效;二是判决确认方案,根据行政协议的审查标准,依据与行政协议有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判决确认和解协议有效。上述两种方案相比较,后一方案仅可在确认和解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后方可适用,适用范围较窄、审理步骤复杂。但在现行立法框架下,司法确认方案的法律依据仍显不足,径行参照民事诉讼法予以确认,存在对原有条款不当扩大解释的风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协议规定》)颁布并施行的背景下,突破旧有学术理论关于行政和解协议的桎梏,采取判决确认方案应是更符合现有法律规定的出路。

  三、中心对策:保障判决结果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判决结果”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是指经人民法院合法性审查,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确属有效行政协议,则原行政争议得以实质化解。诉讼精细化,是诉讼制度走向成熟的标志。[⑧]当前,作为一类新类型行政案件,确认和解协议效力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规范化的程序设计和审理思路。为保障上述目标的实现,必须完善从“诉前”和解到案件审理全流程的程序设计,并厘清和解协议的审查标准和规则。

  (一)“诉前”和解程序再优化

  目前,S省和解中心运作已相对成熟,其运作制度和程序设计涵盖工作场所、管辖原则、受理范围、程序流转等。但就“判决确认”诉前阶段的定位而言(和解中心可受理立案后委派和解的行政案件,而该类型案件不再适宜采用判决确认方式),诉前和解环节应当完善以下两方面的程序设计,从而为确认和解协议效力之诉的正当性证成提供有益补充。

  1.和解第三人参与机制

  该机制是指和解中心受理和解案件后,通知与和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与和解,和解程序的正式启动应经第三人同意,和解协议的达成须经第三人认可。该机制的理论基础在于“实质当事人的回归”,让在行政程序中被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当事人“亲自出场”。如此,和解第三人自愿处分权利可以弥补行政机关处分权的缺失,参与协商可以克服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和解的“非竞争化”倾向,同意和解方案可以填补立法的模糊性。[⑨]而在该机制运作中,和解第三人具有制约和解程序启动与终结的特别权利应无异议,难点在于如何识别和解第三人。对此,参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第三人资格源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或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和解中心可据此通过问询双方当事人、审查立案材料等形式查找和解第三人。

  2.法院专职人员有限“介入”机制

  相较于其他案件诉前调解工作,和解员参与行政争议审前和解,除需要具备调解经验和一般性法律知识之外,更需要熟悉行政法专业知识。例如,S省《关于行政诉讼审前程序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和解员……讲解有关法律、政策、典型案例”。但当今和解员人才供给难以满足审前和解的现实需求,基层和解中心所面临的这一困境更为凸出。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建立法院专职人员有限“介入”机制,即由人民法院委派专职工作人员(法官或法官助理)参加行政争议审前和解,负责为和解员提供法律意见和参考建议。而为避免行政争议审前和解异化为“提前进行”的行政诉讼调解,该机制应遵循如下限制:一是参加和解中心的法院工作人员“专职化”,不宜同时参加行政诉讼的审判或审判辅助工作,至少对于已“介入”和解工作的行政案件,不得再参加该案件的后续工作。二是法院工作人员“有限介入”,介入对象为和解员,不得直接介入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介入方式为向和解员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具体包括提供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同类型的裁判文书等,以不直接影响和解员和解工作为限。而在条件成熟时,如已引入律师、法学教授等专业法律力量,法院人员应不再介入指导,以保障行政争议审前和解的公正性。

  (二)“诉前”和解与法院审理的衔接性程序设计

  1.程序流转的“要素”识别与筛选

  当事人经审前和解程序达成和解协议后,法院综合当事人意愿和案件具体情况可选择前文所述三种处理方式。而何种和解协议适宜“判决确认”?和解员可结合以下和解协议要素推进程序流转。

  一是“合意”内容的可执行性。和解协议被判决确认有效后,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执行。在此前提下,和解协议条款必须具有可执行性,否则必然造成判决事项执行不能的窘境。但“合意”内容可否执行有赖于法院的合法性审查,故而可采用“排除式”界定标准,预先将明显不具有可执行性的和解协议排除在外,例如协议无涉行政主体、仅涉及行政相对人与和解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或是依据一般人经验常识即可判断协议不具有可执行性的(明显存在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违悖公序良俗等情形)。

  二是履行期间。和解当事人选择“判决确认”系因为和解事项在短时间内无法履行,必须规定较长期限的履行期间甚至附条件履行。在此情形下,应当考虑履行期间是否具有长期性和不固定性,否则当事人请求“判决确认”欠缺诉的利益。而关于履行期间的界定,宜参照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以六个月作为标准,兼顾效率与公平;关于附条件履行的“条件”,则应以所附条件“可能”短期内无法达致为标准。

  2.事实认定机制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但在确认和解协议效力之诉审理过程中,法院却因当事人非竞争化的诉讼关系面临无充分证据可供审查的特殊困境。因此,确认和解效力之诉应当建立有别于一般行政诉讼的事实认定机制,而该机制应当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充分发挥“行政争议情况要素表”的功能。S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审前程序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的情况下应当引导当事人填写行政争议情况要素表,书面记载双方争议的事实和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后一并移交人民法院。但对于已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仍有必要填写行政争议情况要素表,载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二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确认和解协议效力之诉的审查对象是行政机关订立和解协议的行为,行政机关因之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履行释明义务通知行政机关及时举证。

  (三)确认和解协议效力之诉的审理思路

  因确认和解协议效力之诉具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特点和以“法律审”为主的特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类型案件应无异议。但是,如果缺乏规范的审理思路,独任审理的行政法官亦难以在四十五日内审结案件。因确认和解效力之诉属于行政协议诉讼,故思考该类型判决的进路可以参考行政协议审查路径。

  关于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德国构建了“涉案争议性质判断(是否契约、是否行政契约)→行政契约合法性判断→违法契约法律后果审视”的逻辑模型。有学者对上述逻辑模型予以“中国化”,认为我国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纠纷案件时应当依次考察如下问题:1.是否属于行政协议?2.能否签订案涉协议?3.广义上的形式是否合法?4.内容是否合法?[⑩]笔者将借鉴上述行政协议司法审查思路,并在参考相关案例处理模式的基础上阐释每一步骤所涉及问题的判断规则,以期明确同类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的事实认定范围和“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证重点。

  1.判断是否属于行政协议

  根据《行政协议规定》第一条,行政协议的组成要素可划分为四部分:主体要素(包括行政机关和非行政主体)、目的要素(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之目标)、意志要素(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经协商达致合意)、内容要素(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其中,主体、目的、意志要素的判断应无争议,而作为行政协议认定核心标准的内容要素,则属于判断和解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的难点。对此,可遵循如下认定思路:第一步,衡量和解协议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条款,若发现其中涉及行政权行使、行政职责履行,则可认定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第二步,考量和解协议所包括的权利义务之来源,若体现了行政法规范或者受到前置行政行为的影响,亦可认定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第三步,思量行政机关依和解协议所享有的权利,可否因其“潜能”而“变身”为行政权,一旦上述权利“质变”为权力,则应当肯定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11]

  试举一例,展示上述认定思路。

  案例一: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吴某某在和解中心主持下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原告一次性赔偿第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保险理赔事项……三、第三人收到原告支付的上述225000元后,第三人受伤事故的赔偿等相关事宜一次性处理完毕,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别无纠葛。[12]

  在上述案件中,行政争议表现为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但其根因在于原告与工伤职工就赔偿问题存在纠纷。在此背景下,原、被告及第三人自愿达成如上和解协议,意在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具备行政协议主体、目的、意志三要素。在此基础上,采取内容要素认定三步法检视上述和解协议是否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首先,审视该和解协议各权利义务条款,内容主要涉及原告给付义务、第三人协助义务等,仅“别无纠葛”条款涉及被告,但该条款不涉及被告职权职责;其次,“别无纠葛”条款体现为原告放弃诉讼权利,与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联系;最后,被告依和解协议所享有的权利表现为行政争议的化解,但该权利的取得并不代表原行政行为的失效,其丧失亦不导致新行政行为产生,则该权利无“质变”可能性。据此,上述和解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

  2.判断和解协议合法性

  和解协议应当具备如下实质要件:一是行政争议当事人对和解事项具备处分权,即行政相对人、和解第三人具备涉争议权利事实处分可能(具体指可对其依法或经授权享有的权利自由处分),行政机关则具备涉争议权力的法律处分权限和事实处分可能(具体指可在其对和解事项具备管辖权的前提下以订立协议的形式行使其法定权力);二是和解协议不违法,具体指和解协议内容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影响和侵犯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13]而在我国,有无签订行政契约的权限,是针对行政契约的诉讼中首先须审查的问题。[14]由此,和解协议合法性的判断应当遵循“当事人是否具备处分权”→“协议内容是否不违法”的路径,但如何保障个案衡量的一致性仍有质疑。对此,本文认为和解协议可依其条款性质划分为允诺型、变更型、复合型(允诺+变更)三类,再根据该类型划分建构和解协议合法性判断的类案标准。

  其一,允诺型和解协议。该类型协议是指在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明示拒绝履行除外)产生行政争议的情形下,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合意,行政机关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或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履行法定职责、给付义务或作出特定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和解第三人对上述承诺内容予以认可并履行一定协助义务。该类和解协议合法性的判断,首先审查行政相对人是否具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义务的法定条件,其次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相应法定职责或义务,复次审查行政机关的承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后审查行政相对人、和解第三人承担的协助义务是否超过必要限度。

  其二,变更型和解协议。该类型协议是指因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除事实行政行为外)产生行政争议的情形下,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合意,行政机关根据特定情形变更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和解第三人对上述变更事项予以认可。该类和解协议合法性的判断,首先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基础事实,其次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变更行政行为的法定权限,复次审查行政机关变更行政行为的内容,最后审查行政相对人、和解第三人对变更行政行为内容是否认可。

  试举一例以显示上述和解协议类型化审查的识别与判断思路。

  案例二: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某农贸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未按期缴纳罚款。后双方经该县和解中心主持和解,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2020年2月7日前缴纳罚款15354元;二、乙方自愿撤回(2019)鲁0126行审28号一案的执行;三、如甲方不履行第一项义务,乙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四、甲、乙双方别无其他纠纷。[15]

  审查上述和解协议内容,当事人双方就行政强制执行达成和解,行政机关改变行政强制执行的期限和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执行,可据此识别此和解协议属于“变更型”。基于此,应当采用变更型和解协议的审理思路。首先,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事实、处罚内容和依据,判断是否已符合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其次,审查行政机关能否与当事人订立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复次,审查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判断行政机关“让步”期限利益和滞纳金或加处罚款是否于法有据。最后,判断行政相对人对上述和解事项的履行是否认可,行政机关能否在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寻求司法保障。其中,对于第一项审查内容,可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至第五十五条进行判断;对于后三项审查内容,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予以考量。根据各项审查结果,即可判断上述以非诉执行和解为内容的和解协议是否违法。

  结语

  从法律传统向法律制度转变,已成为行政和解的必然发展趋势。与之相呼应,寻求“判决确认”的规范路径即是探索行政和解有效嵌入行政诉讼制度的尝试之一。而在条件成熟时,“判决确认”的和解协议范围不应限于经“和解中心”审前和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可进一步拓展至行政执法和解协议、行政复议和解协议,在继续发挥行政和解“有效性”优势的基础上,充分保障行政和解的“合法性”,完善行政纠纷化解机制。


  [①]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409页。

  [②] 赵延华诉东营市东营区行政审批服务局、盖靖靖确认和解协议效力案,详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2行初94号行政判决书。

  [③] Dirk Ehlers/Hermann Puender (hg.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S. 755,转引自张青波:《行政协议司法审查的思路》,载《行政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

  [④] 程琥:《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新探》,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9期。

  [⑤] 江必新:《中国行政合同法律制度:体系、内容及其构建》,载《中外法学》2012 年第 6 期。

  [⑥] 马怀德:《行政诉讼法的时代价值》,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2期。

  [⑦] 胡建淼,唐震:《行政诉讼调解、和解抑或协调和解》,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7期。

  [⑧] 郭修江:《行政诉讼判决方式的类型化》,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1期。

  [⑨] 张旭勇:《论行政诉讼和解的正当性困境及其化解 》,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5期。

  [⑩] 张青波:《行政协议司法审查的思路》,载《行政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

  [11] 参见韩宁:《行政协议判断标准之重构》,载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 年第1期。

  [12] 山东汇福园食品有限公司诉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省昌确认和解协议效力案,详见: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9)鲁0523行初58号行政判决书。

  [13] 参照周公法:《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构建》,载《山东审判》2009年第1期。

  [14] 余凌云:《论对行政契约的司法审查》,载《浙江学刊》2006年第1期。

  [15] 商河县商南农贸有限公司诉商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确认和解协议效力案,详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9)鲁0126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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