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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程审判存在的问题及规则构建──以基层法院民商事审判为视角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9月02日

  远程审判存在的问题及规则构建

  ──以基层法院民商事审判为视角

 

  引言

  2020年初我国爆发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为避免人群聚集开庭带来相互传染,许多急需开庭的案件只能一改传统庭审模式,实行远程庭审。远程庭审作为一种司法应急措施,维护了司法权在爆发公共卫生事件紧急情况下的有效运行。当前全国法院系统加快建设“智慧法院”,充分利用信息化系统,“全业务、全流程、全方位”为诉讼参与人提供智能服务。如何应用好远程审判将成为法院信息化工作的重要课题,实践中的具体操作规则亟需明确。

  一、当前民商事远程审判之必要性

  目前法律规定中没有远程审判的明确概念,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年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案件远程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其中对远程审判做出了定义,即“通过计算机及网络技术建立的声音、视频图像传输通道及终端设备等,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与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分别在法庭及远程审理点同步完成提审被告人、接待当事人、开庭审理、开庭宣判等审理活动”。[1]

  表一:远程审判之历史变迁

时间

立法及审判实践

法院

2005年

利用QQ视频审理离婚案件

贵州省榕江县法院

2006年

利用QQ视频审理跨国离婚案件

福建省沙县法院

浙江杭州西湖区法院

2007年

建成首个远程审判系统(旨在为刑事审判服务)

上海市第一中级

人民法院

2007年

刑事案件(死刑复核案件)远程审判试点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9条,“当事人双方可就开庭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

中国首个跨省远程审判法庭—合肥法庭成立,上海三中院(铁路中院)在上海的法庭、在合肥铁路运输法院的法庭以及设在看守所的法庭,通过信息技术条件实现了互联互通。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10条,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采用远程视频方式开庭。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

《关于加快建设智慧法院的意见》要求进一步拓展网上开庭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

《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要求积极依托在线诉讼平台,全面开展在线诉讼活动,满足疫情期间人民群众司法需求。

最高人民法院

  2005年到2020年,我国远程审判最早起步于基层法院,历经15年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法院应用远程审判审理民事案件,案件范围也愈发广泛,由最初的离婚案件发展至今已囊括了买卖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离婚案件、借款纠纷、侵权损害赔偿等各种类型案件。现阶段就我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实际来看,信息化应用较成熟地是庭审网络直播、网上立案审查、网上上诉等,对于远程庭审仍然处于探索阶段。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5月28日,我院通过互联网庭审系统开庭的案件共112件,其中刑事案件16件、行政案件3件、民商事案件93件,民商事案件占到了所有远程审判案件的83%。(见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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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1:我院疫情期间112件远程审判案件分布情况

  (一)民商事远程审判具有多维度的价值优势

  一是更加方便快捷解决纠纷。“截止2020年3月,我国网民规模达到9.04亿,互联网普及率达64.5%,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7.10亿,占网民整体的74.8%”,2019年交易规模达10.63万亿元。[2]足不出户,轻点手机便可以在网络上浏览海量商品,实现全国甚至跨国购物,网络购物一般来说都是购买家庭日用品等金额较小的商品,几十元到几百元不等。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调研:“用户平均每次购物的金额以 50一500元间最多(占27%),购买商品以图书和音像制品为最多”。网络购物一旦发生纠纷,采取会面解决纠纷的办法将会使得会面成本远远高于争议标的额。[3]例如我在山东买了位于杭州某网店的儿童玩具一件价值300元, 如果到被告所在地杭州市某基层法院来审理, 或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收货地”山东为合同履行地,对于其中一方当事人来说,要想到法院参加诉讼,都存在距离远,往返不易的问题,杭州到山东泰安的火车票平均400元左右,当事人往返几日舟车劳顿还要影响正常工作,纠纷解决的成本过分高于可能得到的收益。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到庭,难免情绪激动,法院调解难度大,或者被告一方选择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这将极大挫伤网络卖家对电子商务的信心, 不利于电子商务的长远发展。

  适用远程审判审理诉讼标的额较小、案件事实较简单的案件,对于法院来说提升了司法效率,对于当事人来说极大地减轻了诉累,节约了时间、金钱、人力。“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人民群众期待司法公正,但如果公正的结果需要花费的成本代价过高,那将是不尽如人意的。片面的讲求司法程序,损害诉讼效率,增加诉讼成本,将会降低民众的司法满意度,不符合司法为民的理念。“在中国司法改革问题上,公正和效率应形成双重互补,这有助于中国在司法改革尽快建立效率目标,深入人心,赢得百姓对司法的信心”[4]我们必须找到实体与程序的平衡点,充分发挥远程审判方便快捷的优势。

  二是有利于司法公开。最高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的要求“司法公开方式和途径不断完善”。远程庭审若不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均应该在网络上公开, 供公众自由浏览观看,提高普通民众的参与度,以取得民众的信任, 并对法官进行监督,形成拘束力,同时也是向社会展示裁判者公平公正的司法仪态的机会。远程审判可以产生一种类似判例的拘束力, 加强裁判的一致性,提升裁判结果的公信力,透过个案的公开及透明, 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非常有助于普及法律,提高我国公民法律素养、法治意识。

  三是可以作为一种司法应急措施。《突发事件应对法》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作出了“突发事件”的概念,“突然发生,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例如,2008年的汶川地震、2013年的雅安地震、2020年初的新冠疫情。雅安地震发生后,芦山法院办公场所的垮塌、案卷材料丢失;新冠疫情爆发,为防止病毒传播,人员不得聚集,这都使法院失去了解决纠纷的物质条件,传统庭审方式不具备适用条件,司法权无法有效运行。这时远程庭审作为一种司法应急措施,可以暂时替代传统庭审,维持司法的运行,有效防止突发事件过后,案件“井喷”式增长。雅安地震灾区某基层法院在发生地震前一年同期(45天)约处理案件数量为56件,地震后处理的案件数量大约为200件”[5],相当于原来同期案件数的4.44倍,这给法院工作带来了很大的挑战。

  二、当前民商事远程审判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关于远程审判的合法性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于远程审判的明确规定,仅在第73条证人出庭作证中做了相关规定:“因健康原因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出庭作证的,可以通过视听传输技术作证。”2020年5月1日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也做了类似的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方式作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因缺乏明确法律依据,远程审判被很多学者诟病,认为它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但民事远程审判已经在全国审判实践中广泛应用并日渐成熟,成为一项司法为民、便民的新举措。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已经进行了探索,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9条,“当事人双方可就开庭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2020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要求积极依托在线诉讼平台,全面开展在线诉讼活动,满足疫情期间人民群众司法需求。依据《立法法》的规定,诉讼制度只能通过法律来予以确认,因此,远程审判的合法地位需要法律的明确授权,期待立法的下一步完善。

  (二)远程审判减损司法仪式感。司法活动具有强烈的仪式性,尤其是法庭审理更能集中体现这种仪式性。对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来讲,庄严肃穆的法庭能够引发当事人的崇敬感、信赖感。对于法官来讲,具有仪式感的庭审,能够增强其职业荣誉感、约束其遵守法官职业规范。但是远程审判在形式上打破了传统的庭审模式,当事人无法直接亲身感受法庭的威严,审理的真实感大打折扣。被告积极接受审理、如实举证质证和证人如实作证的心理都可能发生一些变化。我国西周时期有“五听”的传统审问方式,即“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法官通过观察当事人从而判断案件的是非曲直。当事人在法庭上与法官进行面对面的回应与面对视频设备进行交流,庭审效果显然有所差别,法官无法通过观察诉讼参与人的神态、语气、脸色、肢体动作等来审查其真实心理活动。如果不能进行严格规范,远程审判很可能成为滋生虚假诉讼的土壤,出现假冒他人进行诉讼,提供虚假证据,进行虚假陈述等诉讼行为,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程序上的不足可能导致实体的危机,即最终带来实质上不公平的判决或者至少会让当事人心生质疑,质疑法官裁判的正当性、判决结果的公平性,降低对法院判决的信赖感,极大地影响法院公信力。

  (三)应用平台有待进一步升级改造。审判平台部分功能还不能在实际工作中得到充分的利用,需要对其进行改造,以期具有更高使用价值。比如:智能语音识别系统,可以实现庭审过程中语音同步生成书面文字,形成庭审笔录,可以极大的解放双手,但是当事人说话大多使用方言,许多语音无法识别,自动生成庭审笔录时出现错误比较多,我院实际应用很少,目前还是依靠书记员手动输入庭审笔录;远程庭审过程中系统不是很顺畅,有时出现卡、顿现象,庭审过程不能实现同步网络直播。建设远程诉讼系统仅仅是第一步,还需要后期的不断升级、更新。平台应用体验差影响了法官和当事人使用远程审判的积极性,阻碍了远程审判发挥优势。

  三、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完善远程审判之路径

  笔者询问了本院部分民事审判法官,他们对远程审判的适用持非常审慎甚至排斥的态度,他们认为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背景下,对强化庭审功能、规范庭审程序都有很高的要求,远程审判虽然可以提高审判效率,缩短诉讼时间,节约司法成本,但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具体的操作规程,面临法律适用难题,法官把控庭审的难度大,以及庭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技术风险,权衡利弊,还是传统庭审方式更为稳妥。

  司法审判的出发点、落脚点都应该是兼顾公平与效率,远程审判在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总是面临着能否实现公平的质疑。信息技术应用于司法,二者结合理应发挥更大的作用,起到更好的司法效果,但是在远程审判起步阶段面对很多障碍,怎样解决这些问题,大致可以从两个角度出发,一是技术手段不断完善,例如继续提升系统软件的功能;二是司法程序规程与之协调,不断克服二者融合出现的新问题,比如制定远程审判的诉讼规则、操作办法。在制定这些规则的时候,应该秉承的原则是诉讼权利的保障要优先于技术应用。最终实现信息技术与司法的互融互通,切实发挥信息技术在审判领域的作用,真正做到“以较小的司法成本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下面笔者就如何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完善远程审判提出初步实施规则。

  • 案件选取遵循当事人自愿兼法官审查原则

  只有在庭审过程保证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才能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但是远程审判相较于传统庭审模式,存在着影响当事人诉权的现实可能,从而容易引发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质疑,影响司法的公信力。为弥补远程审判的这一固有的缺陷,在审判实践中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由当事人决定是否在审理案件中运用远程审判方式,这是适用远程审判的根基。自愿性原则建立在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基础之上。当事人基于自身对远程审判的认识、对自身权益的判断来决定是否运用远程审判。这样可以防止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远程审判的不便或者质疑远程审判的公平公正而要求重新开庭,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当事人由于情况特殊需要进行远程审判,应提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法官向当事人充分释明远程审判的特点、优势以及不足,特别是对双方举证的影响问题、程序性责任分配问题以及可能出现的技术故障、补救方案等。[6]当事人在可能享受的便利和承担的风险之间进行权衡,最终自行决定是否申请使用远程审判方式。

  如果当事人双方有使用远程审判的意愿,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后,还要由法官来审查决定是否准许。这就牵涉到适用远程审判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问题,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标准,但很明显地远程审判并不是适用于所有案件。民诉法解释第259条关于远程审判的内容,规定在第11部分简易程序中,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法官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案件进行选择。只有选择合适的案件,才能发挥远程审判之优势,克服远程审判之弊端。我国民事审判并不区别“法律审”与“事实审”,但是可以借鉴这种分类方法,远程审判一般来说适用于对法律适用有争议的案件,对于案件事实争议较大,证据多、案情复杂的案件一般不适宜适用。

  • 完善当事人身份认证系统,保护信息安全

  远程审判各方诉讼参与人无需亲自到庭, 如何对参与庭审人员的身份进行核实,确认参与庭审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合法参与者?在传统庭审中,法院可以通过对相关证件进行审核以确认参与者身份,而在远程审判中,目前并未形成一套规范且系统的远程审判身份认证体系。远程审判开庭前,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需要通过身份认证系统,确认系当事人本人后,才可进入审判程序,身份认证系统包括三个方面,即证件证照认证、手机号码认证与生物特征(指纹或者人脸)识别认证[7]。首先,诉讼参与人在系统上注册登陆,输入手机号码,将身份证扫描后上传,证件扫描认证成功后,将验证码发送至当事人手机,在其进入远程审判系统时输入验证码进行下一步的认证,生物特征(指纹或者人脸)识别是在通过了前两步的认证,成功后进入特定程序对参与者的指纹或者脸部特征进行有效识别,指纹认证、人脸识别相比,人脸识别准确性稍差,指纹认证因具有唯一性、安全性更高,《居民身份证法》规定,“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登记指纹信息。”但是目前仍然存在之前办理的一些身份证没有指纹信息录入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只能采取人脸识别模式。

  如何运用网络安全防御手段有效保护当事人信息,防止信息泄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互联网参与庭审,一旦个人身份信息或者隐私、商业秘密被泄露进而被买卖,就会给诉讼参与人带来精神损害或者经济损失,也使得法院陷于被动地位。感染网络病毒、黑客攻击都会影响庭审正常进行,同时伴随信息的泄漏。法院需要建立专用的、安全性更高的信息平台, 并加强案件信息的分类管理,特别是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涉及到国家秘密、当事人隐私、商业机密、未成年人信息等,需要与一般远程审判案件予以区分,建立专门数据库及时封存庭审信息。对该个案的当事人相关信息、庭审过程、裁决结果不公开,仅仅当事人双方可以访问网站, 而其它网民则没有权限予以访问。

  (三)细化远程审判中举证质证规则

  在传统庭审中当事人将证据材料在庭审现场进行交换和质证,并且交由法院进行验证保管。当事人如何进行举证、质证,如何认定证据效力是远程审判的一大难点。远程审判是将证据以视频、照片形式呈现于双方当事人,即当事人通过对相关证据的拍摄、传输来实现虚拟空间中的举证质证。与传统庭审方式相比,证据不再以现实环境下可实际接触的方式进行交换,这种证据交换方式有其优势,例如有人认为“专家证人远程作证时需要展示各种证据,此时证据展示设备即能发挥巨大作用。通过证据展示设备,枪管上的细纹都能清晰呈现在陪审团面前。对物证观察如此之细致实乃传统法庭所不能。”[8]。但是同样其也具有弊端,例如对于物证的举证质证,当事人无法将原物展示于庭,这就使得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无法进行近距离的观察,而受制于拍摄环境的光线、温度、湿度或者拍摄角度,当事人上传的照片或录像总是不能完全展现实物。在资料上传过程中,当事人有可能通过很多编辑修改软件对证据进行改动,法院查证难度很大。为弥补网络提交证据的先天不足之处, 保证审判活动顺畅运行, 某些证据的举证要辅助以实体的文件传输手段。《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第10条就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有关仲裁申请、答辩、书面陈述、证据及其他与仲裁相关的文件和材料, 当事人应当采用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传真等方式。”该条同时也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者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可以在征得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者仲裁庭的同意后采用或者辅助采用常规邮寄和特快专递等其他方式提交文件”。法官可以在庭前会议中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时整理出当事人对哪些证据无异议,对哪些证据争议较大,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对该证据进行实际接触观察时,可以要求举证方事先将证据原物交至法院,由法院及举证方共同封存,在庭审过程中由法官进行拆封展示。在法官能够对证据原物进行接触的情况下,更接近传统庭审中进行证据交换的方式,更大程度地克服远程审判所带来的不能实际接触证据的弊端。法院还应告诫当事人在远程审判中提供虚假证据的后果,可以让当事人签署诚信承诺书,承诺对自己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承担责任,而对于那些提交假证的当事人要给予惩罚。

  远程庭审举证质证方式的改变对审判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法官要有扎实深厚的法律专业水平,丰富的庭审经验,对举证质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可以作出准确判断,对庭审过程具有良好的掌控能力。在条件改变而不适合进行远程审判时,应当改变审判方式,即及时的中止或终止远程审判。例如在远程审判进行过程中出现技术问题应当及时中止远程审判,待中止原因排除后,再启动远程审判。在审判过程中如发现案件事实复杂,远程审判查清案件事实存在困难的,应当及时终止远程审判,转为传统审判方式进行审理。转换为传统审理方式的案件,已完成的远程审判活动具有法律效力。

  (四)加强法院间的协作

  法院间的协作可以最大程度的克服远程审判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即可以通知当事人到距离最近的法院参加远程庭审,避免当事人在家里或者网吧等随意的场所进行庭审。审判实践中有当事人在家里参加远程开庭,围观开庭的人数众多,声音嘈杂,严重影响了庭审活动严肃性及庭审效果。协助进行远程审判的法院具备相应的硬件及软件条件,可以最大限度避免出现“因技术、网络故障等原因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如当事人生病导致不能挪动,可由协助法院工作人员携带便携设备至医院或家中,并向当事人严肃强调法庭纪律。法院之间相互提供协助是克服远程审判不足的最佳方式,当事人所在地法院为远程审判提供审判场所,这既保持了审判的威严,克服了远程审判仪式感、真实感弱化的不足之处,也能最大程度的从技术条件上保证庭审的顺畅、保护当事人信息安全。同时也使难以甄别的程序性问题得以明朗。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审理规程》第31条规定:“网上庭审需保持网络畅通,除了查明确属技术、网络故障等原因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外,若庭审中原告擅自退出的,按撤诉处理;被告擅自退出的,按缺席继续审理”。法院对于当事人双方基于什么原因未参加庭审要予以辨别,是主观因素所致,还是基于通信条件等客观因素,如果当事人在庭审前、庭审过程中不具备适用远程审判的通信条件,则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或者“未经许可退庭”。只有在确认当事人未参加庭审或退出庭审活动基于主观因素时,才可由法官按照原告撤诉处理或者按照被告缺席审理。在有远程审理点法院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主客观因素的区分变得明朗清晰。

  法院系统内部要加强协作,异地法院之间相互配合,最高院应出台制度予以保障。“确保审理法院与远程审理点所在法院在协作方式和协作内容上更加制度化规范化”[9]远程法院应设置专门的远程审判场所,场所布景应体现法庭威严,增加当事人参加庭审的仪式感。远程审理点法院派工作人员协助开庭,及时处理开庭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结  语

  构建一个完善的远程审判体系依然任重而道远。我们应当依托“智慧法院”建设,积极借鉴域外经验,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已经就远程审理的相关内容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进行了初步规定。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进行远程审理起步较早,也有一系列研究项目,如美国“法庭 21 计划”(Courtroom 21 Project)、澳大利亚(Gateways to Justice Research Project)“接近司法”研究计划、英国(Virtual Court Pilot)“虚拟法院”试点。外国制度不可生搬硬套,我国应依据自身实际,在一些地方法院取得实践性成功经验后,由点及面稳妥推进。对远程审判的适用范围、技术要求、诉讼规则等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充分发挥远程审判的优势,克服其弊端。


  [1]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远程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2008 年 11 月19日 经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讨论通过)

  [2]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4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www.cnnic.cn,2020年4月28日发布

  [3] 参见:《ODR研究》,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论文,2010年,http://www.cnki.net

  [4] 钱弘道:《论司法效率》,载《中国法学》,2002年期号4第48页

  [5] 张斌、罗维鹏: 《涉灾突发事件司法应急机制的实践、问题与完善》, 载《甘肃社会科学》, 2014年第5期168页

  [6] 付雄、叶三方 :《论远程审判的适用规则─克服远程审判之不足的制度设计》,载《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1年7月,第43-47页

  [7]参见安晨曦、刘思瑞: 《我国远程审判制度的反思与构建》,载《福建农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21(6),第98-106页。

  [8] :《澳大利亚远程审理制度研究》,上海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9年,http ://www.cnki.net

  [9] 尹逊航:《刑事速裁程序场域中远程审判的展开》,载《人民司法(应用)》,2019年期号4,第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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