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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运行机制构建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8月10日

  论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运行机制构建

  ——以归口审理模式的探索为主线

  为深入贯彻十九大以及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推进环境资源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的现代化,全国各级法院紧紧围绕“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以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为抓手,将环境资源审判体制机制改革全面推开。202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0年环境资源审判工作要点》,提出完善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机制,推进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三合一”归口审理模式建设的要求,这表明环境资源审判改革进入了深化阶段。但是,归口审理模式在现实运行中,更多的体现在了机构、人员、案件等层面的表面融合,并未体现出与传统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分轨运行模式下的明显差异。这种“貌合神离”的归口管理,带来了程序上的混乱以及选择上的困惑、推诿,与改革之本意,相差甚远,应予纠偏并突破。

  一、实践检视:环境资源审判归口管理模式及现实问题分析

  (一)环境资源审判归口管理模式运行现状

  所谓环境资源案件归口审理,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涉环境资源类案件时,不再按照传统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类型将案件划归不同的审判庭各自审理,而是由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庭统一审理部分或全部类型案件的审判模式。[1]自贵阳成立第一个生态环保法庭至今,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进程已在如火如荼的推进中,为了兼顾服务现代化环境资源损害治理的大局,并适应现有司法制度的审判模式,设立环境资源审判专门机构的人民法院针对案件归口管理进行了具有地域特色的有益探索,我国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迈出了系列重要步伐。

  据统计,截止2019年底,全国共建立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1353个[2],其运行的环境资源案件归口管理模式,主要有三种:1、在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机构中,分别设立民事、刑事、行政三个合议庭,配备相应的审判人员,分别对应审理涉环境资源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该种情形实质并未突破传统的司法模式,故不在本文讨论范围。2、设立一个或数个合议庭,由该合议庭综合审理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以建立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的26家高级人民法院为例,主要有:(1)民事、行政案件“二合一”归口管理模式,如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在审理环境资源民事案件基础上增加审理以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为被告的行政案件;(2)福建、海南、江苏等19家高级人民法院运行的环境资源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三合一”归口管理模式;(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探索实行了包括执行职能在内的环境资源民事、行政、刑事、执行案件“四合一”归口管理模式。[3][4]

  从全国各层级一千多家法院的实践选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环境资源审判归口管理模式的指导意见可知,“三合一”归口管理模式将是未来我国环境资源审判体制改革的方向。事实上,在不同的归口管理模式中,“三合一”模式既能够最大程度的克服传统审判模式专业性不强的缺陷,也符合《人民法院组织法》对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设立专业审判庭的法律规定,改革阻力最小,成效最为显著。因此,本文主要以“三合一”审判模式为代表对环境资源归口管理模式展开讨论。

  (二)环境资源审判归口管理模式下审判权运行困境

  环境资源司法专门化、归口审理模式改革取得的成果是显而易见的,但是从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看,审判机制的改革仍停留在机构、人员、案件的简单合并,归口审理仅是对传统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实体规范和程序规则的杂糅,并未相应产生新的诉讼规则。因此,环境资源归口审理模式审判权运行存在诸多现实困境。

  1、环境资源案件归口审理缺少立法支撑

  司法改革需要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在当前环境资源保护的严峻形势下,倒逼环境资源司法改革走在了立法之前,审判体制机制的改革,采取的是“摸着石头过河”、“边试点边立法”的改革方式。[5]目前,我国有关归口管理模式的规范性文件多由地方人民法院出台,根据各地情况的差异,规定存在明显的地域差异。环境资源司法改革的平稳推进,需要以适当的方式获得国家层面法律规范的认可,以保证其公正性和严肃性。

  2、欠缺熟知各类诉讼规则的复合型法官

  司法专门化对应的是司法人员的专业化、精英化,我国环境资源审判仍处于探索时期,对符合型专业人才的培养还在起步阶段。环境资源案件的多样性、复杂性、专业性本身就是对法官专业素养的考验,而三大诉讼的归口管理,更是给长期处于三大诉讼分立模式的法官带来巨大的挑战。从传统的民事、刑事、行政庭抽调组成的环境资源审判庭、合议庭的审判人员,曾经熟知的各自领域的审判经验,在面对其它类型诉讼案件时,很容易产生认识上的误区和思维上的禁锢。

  3、民、刑、行三大诉讼衔接不畅

  我国从2013年开始试点环境资源案件“三合一”审判模式,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及部分地方法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但多是对归口管理概念性、原则性的指导意见,没有涉及到内部程序的构建,因此,环境资源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不管在实体法和程序规则上都存在实质性整合程度较低的问题。

  从程序规则上看,环境资源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不管是诉讼理念、受案范围、证据规则、证明责任,都存在诸多差异,特别是同一环境资源损害案件同时涉及民事、刑事、行政法律关系时,如何实现民事、刑事、行政程序之并轨,仍面临程序选择之先后、过渡及切换问题,各方诉讼主体如何列明问题,适用不同诉讼程序认定的事实效力及效力范围问题等等,都是悬而未决的现实问题。

  从实体法上看,以民刑交叉案件为例,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定罪量刑依据的《刑法》、《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与环境资源民事案件认定责任纠纷依据的《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认定危害结果要件、因果关系要件及免责事由等方面存在法律困境。如在认定环境污染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时,要求以受害人人身、财产权遭受实际损害为前提,否则将不会得到法律支持。而在环境污染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从狭义的危害结果上讲,危害结果并非构罪的决定性要素,其中的行为犯,即严重的环境危害行为同样可以构成犯罪。

  二、理论梳理:环境资源审判归口管理下审判权运行的正当性思考

  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在环境资源司法专门化进程中,法院要坚决破除一切不合时宜的体制机制弊端,构建系统、规范、有效的环境资源保护体系,提高环境治理的专业化水平。

  (一)价值体现: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的重要抓手

  在我国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改革前的十年间,全国法院每年审理环境资源类案件仅一万件左右。但实际上这十年来,环境污染、资源破坏问题频发,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都会受理大量的行政争议、复议案件,而进入司法诉讼的案件数量却一直较少。这与我国环境资源立法、司法不成熟,诉讼渠道不畅通,诉讼成本高有直接关联。因而,环境资源案件司法专门化是解决环境资源问题多发易发现状的必然选择。

  根据环境资源案件的特性,归口管理则是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改革的重要抓手。具体来说:首先,环境资源问题往往不是单一原因造成的,同一个环境资源违法行为,可能涉及到多个不特定主体盘根错节的利益关系,可能触犯刑事法律相关规定,也可能基于某个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即便是单一民事侵权层面的问题,也面临侵权主体认定、侵权责任构成等方面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又可能涉及刑事、行政领域。因此,分散的审判机构、分立的审判模式,带来的是司法资源浪费,审判效率低下以及裁判不统一等问题。[6]其次,相比较传统诉讼案件而言,环境资源案件具有侵权主体的不平等性,侵害者中不乏受政府部门支持的企事业单位,而受害者多为不确定的普通人群。主体地位的差异,导致传统民法上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很难建立起来。[7]再次,环境资源的损害原因具有复杂性、间接性,因果关系、过错认定十分复杂。再次,环境资源案件,特别是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具有长期性、潜伏性,受技术发展、受害人意识能多方面的影响,短期内很难发现。

  因此,鉴于环境资源案件数量的逐年上升以及其在法律、技术上的特殊性,需要建立与环境资源案件特性相适应的归口管理模式。从而实现对环境司法资源的重新整合和高效配置和对生态效益的充分、有效救济。

  (二)内在呼求:实现裁判公正和司法公信力的必然要求

  环境资源审判权分轨运行,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纠纷解决的迟滞。鉴于环境资源案件的复杂性,同一个环境资源侵权案件,可能会同时引发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在此过程中,审判尺度的不统一向来被视为最大的弊端。以民行交叉的环境资源案件为例。如果环境资源纠纷同时存在于侵害者与受害者之间,侵害者、受害者和环境资源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按照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民事审判庭无权审查案件所涉及的政府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只能等行政诉讼结束后再行审理。“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诉讼程序的繁杂、低效,会挫伤公众对法律效力和公正的期待。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合法性”审查原则的规定,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只能对具体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行政行为合理性、科学性审查的却是,将产生证据的认定和采信问题,最终造成证据认定和裁判尺度的不一致,即损害司法裁判权威,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三大诉讼制度基础差异的可消弭性

  民、刑、行三大诉讼制度存在差异,但是并非意味着这种差异不可消除。同时,基于环境资源保护体系内的分工不同,不同诉讼制度呈现出的差异特点恰恰成为了“归口”实现的基础。

  1、三大诉讼审判价值追求的“可兼容性”。[8]归口管理制度试图对民事、刑事、行政各个层面进行融合,其中必须面对的是不同保护手段的出发点和侧重点的不同。以“权利救济、损失补偿”为目标的民事审判活动以及以“惩罚、预防犯罪”为目标的民事审判活动,尽管存在思维模式和实现路径的差异,但是正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可以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一并解决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赔偿纠纷,这表明,既有制度承认刑、民审判活动的基本目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兼容”。[9]

  2、同一案件中证据规则平行适用的可行性。需要强调的是,我们主张的证据规则在同一案件不同诉讼程序中的适用,并非是民事、刑事、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混用,而是根据相应的诉讼程序和证据认定环节,分别、平行适用。如此,能保证证据认定的严肃性、合法性,不至引发证据规则适用上的障碍。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为例,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过程中,除了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外,还可以适用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另外,根据环境资源审判的特殊性,在综合面对案件中技术问题的举证、查明与认定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往往要比刑事构成要件认定标准简单,如果这些问题仅仅适用民事程序即可查明,就无需一味地适用刑事审判程序,以免造成刑事侦查资源浪费,甚至公权使用不当带来侵权问题。

  三、比较借鉴:环境资源审理归口管理模式之国内外实践考察

  归口管理模式的运用并非环境资源案件特有的,国内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审判模式已经相对成熟,且国外也有很多成功的典范,对环境资源案件归口管理、审判权运行模式具有借鉴意义。

  (一)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的成功实践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明确建立知识产权审判专门机构,之后,产生了浦东模式、武汉模式、西安模式等带有合一因素的系列改革举措,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试点改革至今已于20余年,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环境资源与知识产权虽然隶属于两个不同的审判领域,但是从成立的基础、成立的背景、司法效果、司法权运行等方面存在高度的一致性。[10]

  1、从成立的基础看,二者都是在部门法修订以及学科理论成熟基础上成立的。随着《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修订完善,环境法学发展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环境权在许多国家被确认为新兴人权,在我国更是一种新型权益,具有多元性、复杂性,既有个人环境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交织融合,也存在公民的环境权利与政府环境监管权力之间的张力,政府、国家、社会和个人的环境诉求重叠却又不完全重合,给环境资源的权利救济造成困难。正所谓“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环境资源案件归口审理,是一揽子解决综合性的环境资源权利纠纷的有效途径。

  2、从司法权的运行上看,二者都在专业化审判模式上进行了改革。知识产权在专业合议庭、审判庭、专门法院成功运行归口审理机制,证明了专业化审判、专门审判权运行模式能够有效提高案件审判质效。同样的,环境资源案件的归口审理,实现了从立案到审判甚至到执行的由一个审判庭、合议庭专门审理,因此,其取得审判质效上的重大突破,也应在合理预期之内。

  3、从司法运行效果上看,二者都在纠纷解决司法程序中引入专业化审理模式。知识产权审判庭的设立,并非基于案件数量因素,上世纪90年代,我国知识产权案件数量相对较少且争议标的额普遍较小,远低于环境资源司法专门化改革之初的数量和诉讼标的额。然而,知识产权和环境资源专业审判庭的建立,能够促进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畅通相关诉讼的司法救济途径,彰显司法对知识产权、环境权的保护态度,增强权利人对司法救济的期待和信心。事实证明,知识产权专业审判改革实施以来,案件数量和审判质效都有了大幅提高,仅去年一年,全国法院审结知识产权案件475853件,极大保护我国知识产权的创新与发展。

  (二)域外环境资源审判模式考察

  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对域外环境资源案件审判模式运行情况,取得成效进行横向比较分析,吸取其成功经验,对支持归口审理模式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提出改革建议,就有重要作用。

  以瑞典土地与环境法院、新西兰环境法院和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的土地与环境法院的成功实践为范例。三国的环境专门审判机构基本实行了“综合且集中”的审判模式。所谓综合,即专门环境审判机构享有审判因实施本地区(国内) 所有环境法所产生的所有争议,这些争议包括:促使行为人遵守环境法的民事执法案件;追究因违法导致财产、人体健康、环境损害的损害赔偿案件;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行政案件;对行政机关的决定进行实质性审查;追诉违法者的刑事案件。而集中则是指专门环境审判机构享有比基层法庭更广阔的地域管辖权,也就是在一般行政区划的更高尺度上设置环境审判机构,使得环境审判机构可以获得足够数量的案源、免于地方政治的干预、能够从生态系统尺度上看待案件。

  为了使各自环境审判机构的综合且集中的审判模式能够有效运行,三国的法律对环境审判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诉讼程序、非诉讼解决机制等问题都做了专门的规定。如新西兰环境法院,其法律依据是《资源管理法(修订)》(1996年),作为独立的专业性法院,其司法权限相当于当地的地区法院,管辖范围是全新西兰,对地区或区级规划、政策和资源许可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和实质审查,受理土地使用、海岸使用、水资源使用、排污许可的申请,以及民事执法案件行使管辖权。人员组成包括环境法官和环境专员(技术专家)。而瑞典土地与环境法庭依据的是《环境法典》(1999年),在5个区域设置环境法庭,分别属于瑞典5个地区民事法院,1个高级环境法庭,即环境上诉法庭,属于斯德哥尔摩上诉法院的一个审判庭。区域环境法庭由1位法官、1位技术专家和2位普通专家组成。环境上诉法庭由4位受过法律训练的法官组成。其管辖权包括土地利用、规划、建筑许可和环境问题的民事和行政案件,并可以对区域委员会和地方机构的许可决定做合法性和实质性审查。

  “综合且集中”的审判模式无疑是三国环境资源案件司法治理取得成功的关键。既然我国同样把专业化审判作为环境资源可持续发展的最后一道防线,学习借鉴“综合且集中”的审判模式不失为一条成功的捷径。而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归口管理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即为符合我国环境资源司法现状的有力抓手。

  四、破解之道:环境资源案件“三合一”审理模式综合运行机制之构建

  (一)前提:专门化的环境资源审判机制之构建

  1、赋予“三合一”合议庭综合运用审判权之权力。根据宪法规定,审判权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理和裁决民事、刑事及其他各类案件的权力。实践中,基于法院内部分工的不同,人为的将审判权分为民事、刑事、行政审判权分轨运行。“三合一”审判权运行的前提,即应当赋予环境资源审判庭综合运用民事、刑事、行政审判权之权力,在同一案件中,就所涉民事、刑事、行政事项做出裁决。具体到环境资源案件中,即合议庭有权在刑事案件中同时就涉案侵权行为及损害事实等民事问题或合法性、适当性等行政问题做出裁决,也可在同一案件中就已确认的犯罪事实/侵权事实对被告人/侵权人的刑事/民事责任一并认定。环境资源审判庭“三合一”审判权的综合运用,是归口管理模式改革之根本要件。正如刑法明确在刑事案件中可同时适用刑法和民法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2、健全环境资源案件“三合一”审判机构。专门审判机构的建立是归口管理模式运行的先决条件。目前,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的建立在全国如火如荼的进行中,但是,从已有数据来看,专门审判机构的设置呈现出中高层级法院设置少、基层法院多的特征。在已有的512个环境资源审判庭中,有368个设在基层人民法院。笔者认为,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不应当像普通的民刑法庭一样,在全国范围内普遍设立。而是综合考量环境资源案件的区域性、特殊性和各地司法现状,因地制宜、逐步展开。

  首先,根据案件数量和法官素质的考量,专门审判机构的设置应集中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适当减少基层法院设置数量。环境资源诉讼案件虽然逐年上升,但是相比而言还是比较少,且具有地域集中特点。在“案多人少”的压力下,普设性的专门审判机构带来的是“等米下锅”的尴尬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结合地域性特征,根据各地环境资源现状和纠纷特点,以必要性为原则,在环境资源比较丰富,且环境资源纠纷案件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置。其次,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的设置,要兼顾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衔接。特别在“三合一”审判模式下,如果环境资源一审案件在专门的审判机构进行了审理,而案件上诉后又分别上诉到上级法院民事、刑事、行政审判庭,由此导致的是对案件审理效果和司法权威的不利影响。

  3、明确环境资源案件范围。2020年5月发布的《环境资源审判(2019)》(白皮书),中,改变了以往按照三大审判领域将环境资源案件区分为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做法,将环境资源案件划分为环境污染防治案件、生态保护案件、资源开发利用案件、气候变化应对案件和生态环境治理与服务案件等五大类型。因此,笔者认为,环境资源案件应该包括涉及环境、资源、生态三大自然因素类案件,受案范围统一规范为:因环境资源引发的民事争议案件;因环境资源破坏引发的刑事案件;对行政机关与环境管理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环境资源公益诉讼;其他应由环境资源审判庭审理的环境资源案件。遵循“与环境资源保护有着密切关联”原则,体现环境资源审判统筹运用刑事、民事、行政三种责任方式的司法理念,契合归口审理机制改革。

  (二)设计:“三合一”审判模式下环境资源案件诉讼程序之完善

  1、三大诉讼程序之有效衔接。“三审合一”归口管理模式,绝不是把传统三大诉讼体制中涉及环境资源的案件进行简单糅合,而是诉讼机制的创新,要有专门诉讼规则的支撑。

  首先,三大诉讼程序的完善。如民事诉讼程序中,为防止原告放弃诉权造成对环境资源的公益损害,对原告的诉权实行有限处分原则,即原告若放弃对环境资源享有的诉讼权利,应接受法院审查;在举证责任上,应统一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被告对免责事由、行为的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等。如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不限于合法性审查,还包括合理性审查,对能够证明行政行为的所有证据都要进行重新审查等。

  其次,三大诉讼程序的衔接。在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关联交叉的审判案件中,民、行、刑程序的先后选择不统一,将直接导致裁判结果不一致。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选择程序适用之先后,而不能一刀切。如在民行交叉案件中,如果是民事行为引发的行政法律关系,这类案件中,首先是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民事法律纠纷,在此基础上行政机关介入,与当事人之间产生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宜采用“先民后行”的裁判程序,先解决民事纠纷,再解决行政争议。反之,如果出现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则应采取“先行后民”的裁判程序。再如,民刑交叉案件中,一般可借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机制,采取“先刑后民”的裁判程序,环境资源审判庭在判处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特殊情况下,若侵权的认的侵权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则需要采取“先民后刑”的裁判程序,以民事部分对侵权行为的认定作为判断刑事法律属性的前提。

  (三)整合:内外机制配套设施之改良

  1、完善环境资源案件专业化审理机制

  环境资源案件作为新型诉讼案件,往往会涉及疑难、复杂的法律、技术问题,带有高新技术背景。因此,一方面,要培养具有综合审判能力的法官。适时引进、培养具有环境法学专业背景的审判人员,通过跨领域、跨部门培训和交流,构建具备多元诉讼思维、综合诉讼能力的审判队伍。另一方面,充分运用外部专家力量。借鉴知识产权审判中的技术调查官制度,引进环境资源方面的专家辅助审判;选用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专家、学者等担任陪审员,建立专家陪审员制度;鼓励双方当事人委托、申请专家证人到庭参加诉讼;完善环境资源司法鉴定制度。

  2、深入开展典型案例、审判理论研究。各层级法院,特别是高层级人民法院,要持续推进环境资源典型案例的发布以及审判理论的创新,以拓展法官的业务视野,最大区域范围内统一裁判标准。如山东省各级法院试点运行的环境资源审判联席会议制度 ,其主要具有总结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协调环境资源审判理念和裁判尺度、审议并确定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等一系列统筹、协调、指导职能,对环境资源的案件审判总结和理论创新具有良好的推动作用。

  结语

  在环境资源司法专门化改革进程中,归口审理模式只是其中一项具体的“小制度”,但却因其在审判权运行机制中的枢纽作用,影响着案件审判流程,并对实体裁判具有实质性综影响。因此,构建“三合一”归口审理机制,综合运用民事、刑事、行政三种责任方式,推进环境资源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的现代化,提升法院在服务大局、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助力打赢蓝天、碧水、净土三大污染防治攻坚战。


  [1] 王旭光:《论当前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若干基本关系》,载《法律适用》2014第11期。

  [2] 数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9)》(白皮书),2020年5月8日发布。

  [3] 吕忠梅、刘长兴:《环境司法专门化与专业化创新发展2017、2018年度观察》,载《中国应用法学》2019第2期。

  [4] 杨景森:《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法律问题研究》,载《2019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5]蔡守秋:《中国环境资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4月第1版。

  [6] 张娜:《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关联案件审理模式研究》,载《2011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7] 康京涛:《环境审判模式的理论逻辑及实践检视——兼论环境案件“三审合一”的构建》,载《生态经济》2015第8期。

  [8] 吕忠梅:《环境司法应实现专门化审理》,载《环境经济》2015第3期。

  [9] 王潮:《融合与再造知识产权“三审合一”体制中民刑思维的贯通》,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10] 范明志:《从知识产权审判看环保审判专门化》,载2014年《人民法院报》。

   吴卫星:《环境权理论的新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11月第1版,第101-102页。

   林燕梅:《环境司法区域化审判模式的比较研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5第1期。

   《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与刑事审判问题研究(上)——全国法院第30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胡云腾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6月第1版,第200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研究重大课题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1月第1版,第93-109页。

   《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7-2018)》,最高人民法院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9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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