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事实问题清单制度的建构逻辑 ——以完善事实审与法律审区分机制为视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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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7月16日 | ||
行政案件事实问题清单制度的建构逻辑 ——以完善事实审与法律审区分机制为视角 在总结新一轮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下简称《人民陪审员法》)已于2018年4月27日起施行,其第二十二条明确七人合议庭中的人民陪审员参审职权仅限于事实认定,符合人民陪审员参审职权制度的改革目标(即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但人民陪审员事实审(即审理事实问题)和法律审(即审理法律问题)的区分困境却成为影响该条款法律实现的关键因素。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引入“事实问题清单制度”,其被视为人民陪审员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区分路径之一。而为实现该制度的功能最大化,实践中亟需对下列问题予以回应:如何对该制度进行具体建构以保障其有效运行?因现有研究极少涉及行政诉讼,笔者在本文中将以《人民陪审员法》及其司法解释为中心,系统探讨行政案件事实问题清单制度的构建路径、具体设计和运行机制,以期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中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区分机制。 一、构建路径:从“问题列表”到“行政案件事实问题清单” 近年来,伴随人民陪审员制度试点改革的进行,国内法学界日益重视人民陪审员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区分问题,诸多学者主张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问题列表制度即是其中之一。该制度系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长对案件事实进行归纳和分类以提出相应数量的问题,而陪审团就上述问题以“是”或“否”的形式进行回答,从而决定案件中的重大事实问题。([1])这一制度起源于法国,后在实施参审制或陪审制的大陆法系国家中被普遍应用,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西班牙陪审法院组织法》等均对刑事诉讼中问题列表的内容构成及运行机制予以具体规定。在上述国家中尤以俄罗斯最为典型,其对刑事案件问题列表进行了系统性的规定:在问题内容方面,以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为主,并根据案件情况可增加影响量刑之问题;在问题设计方面,是否有罪的事实认定被一分为三,包括行为是否发生、被告人是否实施上述行为、被告人对前述行为事实是否存在过错;在问题表达形式方面,问题被预设为由陪审员以是或否的形式进行回答,并要求能被陪审员所理解;在问题顺序方面,涉及认定有罪与否的三个基本问题在先,而后须直接回答“是否有罪”,涉及量刑的问题则位于最后。([2]) 我国的事实问题清单制度始于新一轮人民陪审员制度试点改革。2015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河北、黑龙江等十省(区、市)各选择五个法院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正式揭开了新一轮人民陪审员试点改革的序幕。而参审职权作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亦成为本次试点改革的重点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15年4月24日联合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指出“逐步探索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后又于2015年5月20日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前,审判长应当归纳并介绍需要通过评议讨论决定的案件事实问题,必要时可以以书面形式列出事实问题清单”,此处的“事实问题清单”,即是前文所提及的“问题列表”。而后在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事实问题清单制度被正式确立。 我国的事实问题清单制度与国外的问题列表制度相类似,但在适用范围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由七人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既包括刑事案件,还包括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而事实问题清单制度亦因此被适用于各类案件,而问题列表制度则仅适用于刑事诉讼。二者在适用范围上的差异,其背后反映了我国和其他国家对陪审制度适用范围的不同理解。我国的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与“三大诉讼制度”(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相衔接,在适用范围上具有普适性。而与实施陪审制度的其他代表国家或地区相比较,法国、日本、韩国等仅在刑事案件中甚至限于重罪案件中实行陪审,英格兰、威尔士等则仅将陪审制度适用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3])综言之,国外陪审制度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则被排除于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造成上述现状的主要原因在于,相较于事实认定问题与法律适用问题区分明显的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因其审查对象的特殊性与陪审制度难以相容,故有学者主张人民陪审员制度未来改革的方向在于将适用范围限于刑事诉讼。([4])但反观试点改革以来的审判实践,人民陪审员已成为人民法院合议庭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有研究表明某市9家基层法院2014年-2016年审理的一审行政案件中,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数占总案件数的比例高达88.8%。([5])鉴于这一现状,笔者认为应坚持以人民陪审员法为中心,围绕行政诉讼架构对案件问题清单制度进行精细化设计,充分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上的经验优势,保障司法民主的真正实现。 二、界定思路:实践路径与规范方法相结合 欲进行事实问题清单的内容设计,必先明确以何种标准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而在界定思路的选择上,一般存在两种路径:一是规范路径,即采取立法手段,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就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区分标准予以明文规定。但该种路径鉴于学理上事实与法律界限的模糊性,立法技术难以实现。二是实践路径,即审判长凭借自身审判经验、法律技能和案件事实,在个案审理中具体确定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域外多采用此种路径,法官指示制度、问题列表制度均是上述路径的制度表现。而根据《人民陪审员法》及其司法解释,可发现我国立法亦对实践路径予以肯定:《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事实问题清单由七人合议庭的审判长列出,审判长被赋予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归纳事实认定问题以供合议庭评议的法定职权。同时,《人民陪审员法》及其司法解释虽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七人合议庭中具有事实认定之职责,但并未涉及事实认定问题的界定标准。以上两方面分析相结合,即可得出前文结论。但笔者认为,虽然以实践路径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成为主流选择,但亦应肯定概括性的界定标准在法官制定问题清单过程中的辅助作用,二者相结合方能构成完整的事实认定标准。在下文中,笔者将结合相关学者研究成果,试为讨论“排除典型法律适用问题”+“事实认定最低限度”的行政案件事实认定标准。 第一,“排除典型法律适用问题”标准。该标准是指排除行政案件中具有典型性的法律适用问题,间接明确事实认定的范围。行政案件中较为典型的法律适用问题如下:其一,关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认定。在一审原告请求履行法定职责、要求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以及请求给付等行政案件类型中,确认被告是否具有原告诉请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均须以相关法律法规中的授权性法律规范为依据,故该问题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如在白某某炒货厂诉合肥市庐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中,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依据,认定被告属于依法行使本辖区内食品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6])这显然属于法官适用法律作出的认定。其二,行政机关适用法律问题的审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若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可因此作出撤销判决。而关于法律适用情况的审理对于法律技能的掌握程度要求较高,其显然不属于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范围。上述列举并不全面,但由此可发现问题的共性——均须以法律为判断和衡量依据,此即该标准实现的关键所在。但该标准并不能完全解决事实认定难题,无法适用于对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交叉部分,故应引入“确立事实认定最低限度”标准,进一步厘清事实认定问题的本质。 第二,“确立事实认定最低限度”标准。该标准是指归纳一般事实问题特点,达致与法律问题的最低限度区分,其主要由三类基本事实问题构成。其一,根据自身感知或知识径行认定的事项。该事项的纳入是基于对陪审员能力的考量,以一般人的感知能力和知识水平作为衡量标准可对上述事项予以认定。例如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被害人的伤情和财产损失状况、违法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等,均属于上述事项范围。其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人民陪审员相较于职业法官的特殊优势即在于其在某些领域具有丰富经验,准予其参与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利于其经验优势的发挥。例如在房屋拆迁行政征收案件中,原告主张未看到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但其所在片区内绝大多数居民已签订房屋征收协议。([7])陪审员就“原告是否知晓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这一事实问题行使参审职权,更能体现司法的公正与民主。其三,关于证明力即证据关联性的判断。行政案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是法庭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的重点。其中,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属于证据能力范畴,系证据的法律属性,应由法官负责认定;证据的关联性则关系证明力,涉及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属于证据的自然属性,应赋予陪审员参与认定的职权。([8])该标准与前文“排除典型法律适用问题”标准共同构成的行政案件事实认定标准在逻辑上更为完整、周延。 三、问题设计:围绕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展开 (一)主要问题 关于刑事案件事实问题清单应列举的主要问题,学界和实务界并无争议,问题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是否存在;二是关于量刑情节方面的事实是否存在。而对于不同类型的刑事案件,部分基层法院甚至进行了程式化的事实问题清单设计,如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陪审员参与刑事案件审理的事实问题清单》,就多类具有代表性的刑事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认定问题进行规范化表述。([9])相较于此,关于应纳入行政案件事实问题清单的主要问题,则较难进行概括性归纳。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七人合议庭审理的行政案件涉及以下三类:一是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二是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影响重大的行政案件;三是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行政案件。但上述行政案件存在交叉与重合,如以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为例,又可细分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故以上述法律规定作为主要问题设计的分类标准显然有失妥当。若以案由为划分标准,则行政案件可一分为三:作为类案件、不作为类案件和行政赔偿类案件,可覆盖七人合议庭审理的行政案件范围,以此为基础进行主要问题设计更为妥当。 第一,作为类案件的主要问题设计。作为类案件以作为行政行为为核心要素,而作为行政行为系指行政主体积极运用行政法规范规定的职权或职责而形成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等典型行政行为种类。([10])该类型案件的主要问题应涉及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否成立和行政行为处理结果是否明显不当。前者因行政行为种类的不同而存在具体问题的差异,故须围绕具体案情进行再次设计。例如在一起原告诉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案中,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为“2017年12月23日22时30分许,郭某某在朝阳区垂杨柳北里甲6号楼二层,因琐事与朱某、康某发生口角,后持械将康某胳膊划伤”。([11])分析之,可发现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类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可制作主要问题如下:行为人(原告或者第三人)XX(姓名)是否在某时、某地以某方式故意伤害受害人XX(姓名)?后者则主要适用于行政处罚类案件,以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衡量行政处罚结果是否公正。如在一起原告不服环保行政处罚决定案件中,被告对原告篡改机动车尾气检测结果的行为罚款50万元,一审法院以原告系初次违法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为由认定违法情节较轻,进而认定被诉行政处罚过重。([12])则可发现在该类型案件中,制定主要问题的思路如下:先列举“原告是否系初犯”、“原告是否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等认定违法情节的问题,而后综合评议“被告所作行政处罚是否明显不当”。 第二,不作为类案件的主要问题设计。不作为类案件以审查行政不作为为中心,行政不作为是指具有一定法定职权或职责的行政主体,在具有作为可能性的前提条件下,未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其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不予答复、明示拒绝履行、拖延履行和不全面履行等。该类型案件应包含的主要问题如下:被告不作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具有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的可能性或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是否具有实际意义?除此之外,对于行政机关应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应补充提问“是否存在被告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而对于原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应补充提问“原告是否已经向被告提出申请”。以一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为例,该案中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被告对涉案有毒废液造成的环境污染未作出限期治理决定,被污染土壤未得到有效恢复。([13])对该案应设计的主要问题为:1.本案是否存在有毒废液造成环境污染的事实?2.被告主张已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成立?3.被告履行作出限期治理决定职责是否具有实际意义? 第三,行政赔偿类案件的主要问题设计。行政赔偿类案件存在两种类型: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和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者因系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关于行政诉讼部分的主要问题设计可参考上文,而对于行政赔偿部分应单独进行设计。可设计的主要问题为:原告是否存在受损害的事实?原告受损害的事实与违法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存在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的事实依据?以一起原告请求确认房屋登记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案件为例。该案中,被告将四原告享有继承权益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后将该房屋出售给善意第三人并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涉案房屋价款和房屋保全费,被告则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应另案解决。([14])在已确认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基础上,关于行政赔偿部分应列举的主要问题如下:1.原告是否存在涉案房屋价款和房屋保全费之损失?原告受损害的事实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本案是否存在其他实际侵害人? (二)特殊问题 以三大行政案由为基础进行主要问题设计,可对审理中常见的事实认定问题予以归纳,但因行政诉讼制度的复杂性,并不能涵盖某些特殊问题。例如,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条件,但实践中法院在立案阶段较难对此进行审查,导致关于该部分的认定成为审理阶段的重点工作之一;而特定条件下形成的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成为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特有制度。在对受案范围和一并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过程中,亦存在一定的事实认定问题,理应将其纳入事实问题清单。 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认定有关的事实问题设计。当下人民陪审员参与认定与受案范围有关的事实问题确有必要,其原因在于我国虽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采取混合式确立模式即“概括性规定+列举性规定+排除性规定”,但实践中受案范围争议频发,因之被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数量较多。([15])同时,因延伸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范围和限定法院监督审查权限之间的冲突,人民陪审员参与受案范围部分的事实认定有利于实现二者平衡。鉴于该领域问题的复杂性,在此仅以一类典型问题即“被诉行政行为(具体类型)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产生实际影响”进行说明。在一起原告请求撤销司法行政处理决定、司法行政复议决定案中,两原告向第一被告投诉其另一仲裁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律师伪造证据,第一被告在核实法院已作出民事裁定对此予以认定和调查中未发现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对原告的投诉请求不予支持,第二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涉案投诉答复。([16])对此,可列举问题为“被诉投诉答复/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产生实际影响”,人民陪审员对此参与认定,可以有效避免法院在受案范围认定中滥用“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其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问题设计。《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至第一百四十四条,均是关于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条款,共同构成了我国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根据上述条款,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系指在审理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类行政案件时,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对与前述行政案件相关的民事争议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一并进行审理的诉讼制度。据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认定有别于行政诉讼,应采用“民事案件事实问题清单”,其具体问题设计虽与行政案件事实问题清单不同,但可参考“排除典型法律适用问题”+“事实认定最低限度”的行政案件事实认定标准。同时,相关学者的研究成果亦已为人民陪审员参与民事案件事实认定提供了体系化路径,具体包括采取要素式审判方法进行案情要素提炼、围绕要件事实归纳事实争议、量化同类型案件数据制定事实认定标准等,建立了相对完整的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程序。[17] 四、运行机制:以人民陪审员法为中心 广义上的人民陪审员事实审程序包括启动程序(法院根据案件情形组成七人合议庭)、准备程序(人民陪审员阅卷和法官制作事实认定问题清单)、庭审程序(人民陪审员以事实认定问题清单为参考参与审理)、合议庭评议程序(人民陪审员根据审判长制作的案件事实问题清单对于事实问题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行政案件事实问题清单制度正是依托于事实审程序的有效运转方能实现功能的最大化。而对事实审程序予以解构,可发现行政案件事实问题清单制度运行机制的核心在于:两种行政问题清单(事实认定问题清单和案件事实问题清单)的衔接性设计和行政案件事实问题的评议程序。 (一)两种行政问题清单的衔接性设计 事实认定问题清单的制作以《解释》第九条为依据,确立案件事实认定问题清单制度的法律规范则是《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二者因法律规定的不同具有先天性差别,其区别在于以下四方面:其一,适用阶段不同。前者制作于开庭审理前,适用于庭审阶段;后者则适用于合议庭评议程序。其二,功能定位不同。前者系人民陪审员的庭审参考依据,引导其发现和关注案件审理的争议事实;而后者则明确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的范围,并进而规范陪审员参审职权的行使。其三,区分标准不同。前者因“事实认定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难以区分的,视为事实认定问题”之特别规定,在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区分上相对宽松,有利于提高陪审员案件审理的参与度;相较之,后者则在法律条文中无“视为”之规定,体现了严格区分事实审与法律审的立法取向。其四,制作主体不同。前者对制作主体虽未予明确,但基于承办法官在庭审准备阶段的参与深度,由承办法官负责制作更为合适;而后者被明确由审判长制作。在两种问题清单区别的背后同样暗含着互补的可行性,正是因为事实认定问题清单对案件事实问题清单制度具有补益作用,使得二者的衔接性设计成为行政案件事实问题清单制度运行机制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具体而言,二者的衔接性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问题”的相继性。事实认定问题清单制作于庭审之前,为庭审后案件事实问题清单的制作提供了参考范围,有利于审判长缩减问题清单的制作时间,在庭审后及时开启评议程序。其二,“问题”评议的可行性。人民陪审员因参考事实认定问题清单,可以在庭审审理中更迅速地确定双方存在的事实争议问题,进而对此进行现场权衡和判断形成内心确信,以便在评议阶段充分发表事实认定意见。 (二)行政案件事实问题的评议程序 行政案件事实问题清单在内容制作上的全面性决定了该制度实施效果的下限,而其在评议程序中适用的科学性则影响该制度实施效果的上限。如何在评议程序中合理适用行政案件事实问题清单?理应注重评议程序尤其是评议顺序设计的合理性。关于行政案件事实问题的评议程序,笔者认为应依据《解释》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承办法官指引”→“人民陪审员发表意见”→“法官发表意见”→“审判长发表和总结意见”→“表决”的评议程序设计。首先,承办法官对人民陪审员履行指引义务,即由承办法官介绍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证据规则。此处的“法律”应与事实认定具有高相关性,例如:在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类案件中,法官应特别介绍的法律规定应与被告是否具有原告诉请的法定职责、被告应依申请还是依职权履行原告诉请的法定职责职责等问题相关。而“证据规则”宜侧重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同时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亦不属违背法官的指引义务。其次,人民陪审员根据行政案件事实问题清单发表意见。四位人民陪审员的发言顺序并无限制,但应注意一点——即若合议庭中存在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应先由其他人民陪审员发表意见,再由其发表与案件相关的专业意见,避免其他陪审员受其专业性的影响造成意见的高度一致,变相阻碍陪审员内心意见的发表。再次,法官发表意见。法官在发表意见时应注意围绕清单涉及的事实认定问题展开,注意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独立判断。而后,审判长发表和总结意见。就总结意见而言,审判长可先明确合议庭意见一致的事实问题,随后对争议的事实问题进行归纳,并对法官或陪审员的代表性观点予以说明,再次启动意见发表环节,以保证合议庭成员就存在分歧的事实问题充分发表意见。最后,合议庭成员对事实认定问题进行表决。在表决形式上再次利用案件事实问题清单,由合议庭成员对列举的事实认定问题以勾选的形式决定“是”或“否”。在表决规则上,应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而且宜采用简单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以合议庭人数过半数为多数,从而保证设置“3+4”七人合议庭目的之实现——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在审判职责的行使上实现实质均衡。 (1)施鹏鹏:《刑事问题列表制度研究——以完善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机制为切入点》,载于《北方法学》第11卷总第66期,第74页。 (2)黄道秀:《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3-234页。 ([3])梁君瑜:《人民陪审制改革的路径完善与制度回应——通过化解行政诉讼的陪审困境更新智识来源》,载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第17卷第6期,第69页。 ([4])施鹏鹏:《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考量》,载于《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30日。 ([5])张坤世、李尧:《人民陪审员参与行政审判的调查与省思——以H省C市9个基层法院的实践为素材》,载于《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31卷第1期,第1页。 ([6])蚌埠市白某某炒货厂诉合肥市庐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详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 ([7])潘德林、张咏梅、邹祖权诉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4660号行政裁定书。 ([8])高翔:《陪审员参与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程序构建论》,载于《现代法学》第40卷第3期,第150-151页。 ([9])许家华、郑敏:《百色右江:为人民陪审员“事实审”提供参照》,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10/id/2331527.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5月29日。 ([10])方世荣、石佑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20页。 ([11])郭某某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案详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行初332号行政判决书。 ([12])临沂汇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沂水县机动车检测站诉沂水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案详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3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 ([13])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诉淄博市环境保护局淄川分局不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案详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2行初50号行政判决书。 ([14])胡堉、胡均、胡墉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李晓莉房屋行政登记、行政赔偿案详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行初66号行政判决书。 ([15])闫尔宝:《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与问题》,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23卷第4期。 ([16])林绳康、林玮诉上海市普陀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司法行政处理、司法行政复议案详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行初261号行政裁定书。 ([17])郎立惠:《司法改革对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载于《河北法学》第36卷第1期,第197-199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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