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涉银行犯罪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5月20日 | ||
近年来,泰安两级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严惩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分子,为保障金融安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涉银行犯罪案件审理基本情况 2018年至2019年2月,全市两级法院共审结一审涉银行犯罪案件6件 7人,其中,违法发放贷款案件 4 件,骗取贷款案件 1 件,信用卡诈骗案件1件。 (一)涉银行犯罪案件特征分析 经对全市两级法院已审结的 6 件涉银行犯罪案件进行分析,该类案件主要存在如下特征: 一是犯罪类型相对集中。我市涉银行犯罪主要涉及违法发放贷款罪、骗取贷款罪两类,且多发于农村商业银行,6起案件中,有4起案件发生于农商行系统。 二是犯罪方式复杂多元。涉银行犯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及外部贷款人员,犯罪方式主要包括银行部工作人员单独犯罪,违规放贷或自批自贷、银行工作人员与其他贷款人相互勾结,骗取贷款、冒名顶替贷款人,采用顶名、冒名的方式骗取贷款等等。 三是作案手段隐蔽性强。涉银行犯罪的主体多熟悉金融业务,有的本身就是银行的内部工作人员,大都事先熟悉金融活动过程及有关规定,多利用各环节的漏洞或薄弱点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银行内部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共同作案的情形下,由于有熟悉金融业务的工作人员的参与,犯罪分子更容易得逞,银行多在贷款人员案发、损失已经造成的情况才发觉犯罪行为。 四是发案形成具有累积性。基于犯罪行为的隐蔽性,犯罪行为从实施到案发大多经历较长时间,我市审结的大部分涉银行犯罪中,多数贷款均超过3年没有收回,当犯罪行为无法掩盖而暴露的时候,经济损失也往往无法挽回。 (二)涉银行犯罪案件原因分析 我市两级法院2018年审结的涉银行犯罪案件多数发生在农村商业银行系统,通过对上述案件的分析,我市涉农商行犯罪高发的原因主要有: 一是贷款调查不到位,资信评定不够深入细致。由于乡、镇、村人际交往圈狭小,人情关系多,部分农商行工作人员在对贷款进行资信审查和信用评级时,受到人情关系干扰,存在把关不严、走形式、任意发放贷款的现象,仅凭借款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印章等证件就办理贷款手续,对保证人代为履行能力缺乏足够的了解,从表面上看似乎手续严密、完善,但实际上极易出现冒用他人身份证件,顶替他人贷款的现象。同时随着股份制改革的进行,银行性质已经转变为股份制公司,为了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银行自然注重以营利为目的,这就决定了银行在执行国家货币政策的同时,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发放贷款获得利息是银行获取利润的重要业务之一,贷款越多获取利润的空间也就越大,因此,银行在要求对申请贷款的借款人资质进行严格审查的同时,又往往对分行、支行直到每位员工制定发放贷款的任务指标,并将此纳入考核标准和发放奖金的指标之中。这就导致银行员工为了完成贷款的任务指标而尽力招揽客户,发放贷款,从而放松对申请贷款的客户资质的审查,客观上为骗取银行资金的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 二是贷后监督检查机制不健全,贷款管理滞后。农商行针对的贷款人员对象广、分布散,行业杂,而信贷工作人员又不足,客观上削弱了信贷工作人员对贷款的检查与到期清收能力;行业监管部门的监管制约作用失效,稽核检查不落实,对贷款后的检查不到位,致使贷款逾期也无人问津;个别部门或领导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理解不深刻,片面追求发展经济,“重服务、不管理、轻打击”的观念仍然存在,为不法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三是部分员工素质不高,形成道德风险。在职工日常管理中,合规教育、警示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基本缺失,致使员工各方面素质偏低,加之间盘根错节的社会关系,人情贷、关系贷现象突出,为日后财产流失埋下隐患。 二、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当前,审理涉银行犯罪案件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一)违法发放贷款、骗取贷款罪数额认定标准不统一 当前,骗取贷款罪中“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造成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违法发放贷款罪中“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并无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使得两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是否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应在何种量刑档次科刑难以准确把握,客观上也导致了各法院对二罪定罪量刑标准掌握、执法尺度不一。比如《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也就是说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向关系人以外发放贷款造成损失50万以上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规定》)将违法发放贷款罪造成重大损失的标准规定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以上。上述两个规定对违法发放贷款罪造成损失认定标准的冲突,导致实践中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难以准确把握定罪量刑标准。 同时,刑法规定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的构成犯罪,从文义理解,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应当是发放贷款的总金额,但是银行发放贷款方式、方法较为复杂。例如,银行授信与贷款是相对分离的,既可能一次授信、一次贷款,也可能一次授信、多次贷款,在后一种情形下,每次贷款都可能附加不同的担保条件,对此如何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容易产生争议。又如,在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发放贷款时,银行一般要求借款人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以存款形式交给银行作为借款担保,对此应如何认定其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也存有争议。 (二)“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节点及计算标准不明确 根据刑法规定,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二)》)第四十二条规定,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但目前并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及认定时间节点,案发前后归还的贷款本息是否认定为本息,并无明确规定,而损失认定的节点及如何确定损失金额是二类案件定罪量刑的重点,尤其是在骗取贷款的数额达不到100万且并未多次骗取贷款或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达不到100万的案件中更为关键。实践中,是参照“骗取贷款的直接经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的规定来计算损失金额,还是以借款人、担保人确无还款能力作为损失认定的必要条件,即是否以银行行使催收、民事诉讼、强制执行等救济手段为前提,只有穷尽一切救济方式后仍无法收回的借款才能称为损失,仍是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焦点。 (三)内外勾结违法发放贷款的罪名认定不统一 司法实践中,银行工作人员内外勾结违法发放贷款的情况较为常见,既有收受借款人贿赂而向其违规放贷,又有与借款人合谋骗取贷款后予以瓜分,还有借用他人名义骗取贷款归自己使用,涉及的罪名包括违法发放贷款罪、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或受贿罪)、挪用资金罪等,实践中在罪名认定上仍存在诸多分歧。如银行人员与贷款人内外勾结,银行工作人员定违法发放贷款罪,贷款人是构成骗取贷款罪,还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银行工作人员自批自贷行为,即形式上让他人顶名贷款,但贷款系银行工作人员自用,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 三、下一步工作建议 一是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夯实案件质量基础。贯彻落实严打司法理念要求。严格依法惩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单位和个人,把好案件事实关、证据关、和法律适用关,充分发挥刑罚的教育、惩罚和警示作用。统一司法认识和裁判尺度。可由省法院出台会议纪要、指导意见等,中、基层法院按照细化标准厘清犯罪构成、准确把握入罪量刑标准、损失认定标准等,实现对涉银行犯罪的精准、有效打击。坚持案件办理与追赃挽损并重。坚持“人赃并重”的原则,把重惩与追赃结合起来,依法用好、用足法律手段进行追赃挽损,尽可能地防止涉案财产流失,保障追赃的效益最大化。 二是加强部门协作联动,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建立健全与公安机关、检察院、金融监管机构信息共享机制、联合执法机制、联席会议机制等,加强打击预防金融犯罪、保护金融安全方面的合作、交流,通过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定期通报金融领域内新型犯罪手法、特点及防范对策,帮助金融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完善相关制度;金融监管部门将行业内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线索及时反馈给司法机关,实现信息资源的有效整合和充分利用;通过联席会议,加强对复杂、疑难金融案件的讨论,共同研判金融案件发案规律和预防策略。 三是积极延伸审判职能,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结合办案深入剖析银行领域的新隐患、新矛盾、新特点,查找制度缺陷和监管漏洞,及时向相关监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通过公开宣判、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加强典型案例宣传,充分利用微信、微博客户端等平台形成多层次、全方位的宣传攻势,深刻揭露涉银行犯罪活动的特点、表现形式和惯用手法,形成对金融违法犯罪的强大威慑力。常态化开展银行机构工作人员普法宣传教育,结合员工职业道德培育,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技能,提高银行机构工作人员的素质,增强抵御和防范金融犯罪的能力,树立良好从业风尚,做到警钟常鸣。 |
||
|
||
【关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