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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心山诉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粥店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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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2月09日 | ||
推 荐 人:岱岳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马素本 推荐意见: 本案是比较典型的拆迁补偿纠纷案件,本案原告以拆迁时补偿得到的两套住房,其中一套被告未能交付给原告为由起诉至法院,被告则辩称原告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是货币补偿,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两套住房。法院经查明,原告拆迁应得的补偿款为173331.90元,该补偿款由被告负责发放给原告,后被告交付一套住房,用于抵顶原告的拆迁补偿款65725.30元,原告取得该房屋后从被告处领取其营业房拆迁补偿款共计93958.16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补偿款为13648.44元,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另一套住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否则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 孙心山诉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粥店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城市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城市需要不断扩建、改造和改建,就不可避免地涉及房屋的拆迁问题,围绕房屋拆迁引发的争议也就越来越多,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本案涉及两次拆迁,拆迁的时间也比较久远,案情较为复杂。承办人在审理过程中紧紧围绕两次拆迁的政策规定,厘清了原告的房屋拆迁后所应取得的补偿。在裁判说理部分,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并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密切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本案的证据,予以了透彻的分析,从而认定原告并未实际取得涉案房屋。因此,对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 原告:孙心山(又名孙新山),男,1966年3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粥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明珠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梅元,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兴国,男,该居委会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杨洪刚,泰安岱岳粥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心山与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粥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粥店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在原粥店村泰山大街南侧有二层营业楼一套,建设泰山大街拆迁时,在明珠小区分得了住房两套,即明珠小区13号楼202室和明珠小区15号楼5楼西户。搬迁房建完不到一个月,因建光彩大市场,明珠小区全部搬迁至粥店村北,小区名称、楼房号、面积均不变。但新的明珠小区竣工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15号楼5楼西户房产,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54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据以起诉的所谓其在泰山大街拆迁时在明珠小区分得两套住房,无凭无据,是其虚拟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岱基审字(2003)第126号审计意见书》所载明的该楼房为租赁土地营业房,是以货币形式进行拆迁补偿,不存在其分得住房的事实;根据泰安市政府及泰山大街建设指挥部和光彩大市场建设项目指挥部等一系列文件规定,拆迁原告的营业房实行的是货币补偿,据此,进一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根本不能成立。原告提供《光彩大市场明珠小区15#楼补偿明细表》,欲以此证明其拥有“明珠小区15#楼1单元5层西户楼房”,该证据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矛盾,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根本不具有任何效力。综上,原告起诉的财产损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孙心山在原泰安市泰山大街粥店村段南侧建有二层营业楼一套。1998年12月29日,泰安市人民政府下发泰政发[1998]144号文件,对泰山大街进行拓宽建设,要求对沿街单位(包括村、居集体)和村、居民的平房于1999年1月底前完成拆迁,楼房于2月底前完成拆迁,并对建设工程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确定了标准。原告的上述营业楼在拆迁范围内,经审计,原告的该营业房拆迁后的补偿款为173331.90元。该补偿款由被告粥店居委会负责发放给原告,后被告交付原告原明珠小区13号楼2单元2层东户房屋(面积93.93平方米)一套(含储藏室),用于抵顶原告的拆迁补偿款65725.30元(房屋价款按每平方米650元计算)。原告取得该房屋后于2003年5月23日从被告处领取其营业房拆迁补偿款40000元,同年12月9日领取958.16元,2004年1月领取10000元,2005年1月4日领取18000元,同年1月14日领取25000元,共计93958.16元。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05年1月4日和1月14日的收到条持有异议,认为两份收条上“孙新山”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其并未收到此两笔款。被告为此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2005年1月4日和2005年1月14日的收到条中“孙新山”签名是否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送检的“05年1月4号”和“05年1月14号”《收到条》上“孙新山”签名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2003年5月10日,泰安光彩大市场项目建设指挥部下发泰光建发[2003]2号文件,就泰安光彩大市场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政策作出规定。原告的原明珠小区13号楼2单元2层东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3年6月25日,泰安市岱岳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孙心山作为被拆迁人,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坐落在13号楼2单元2层东户,住宅楼房及配套房按合法拆迁建筑面积在同等区域内给予等面积等楼层等标准房屋置换。后被告粥店居委会作为委托安置人在粥店村北即现明珠小区为原告安置与所拆迁房屋等面积、等楼层的房屋一套。在泰安光彩大市场项目建设指挥部财务部门出具的光彩大市场占用粥店村明珠小区15号楼补偿明细表中序号为“11”一栏载明:姓名“孙心山”、位置“1单元5层西户”、面积㎡“118.68” 、性质“置”、搬迁协议日期“03.07.05”等内容。原告以该补偿明细表证明被告应为其安置15号楼1单元5层西户房屋,被告对该补偿明细表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签订搬迁协议。原告以被告未给其安置15号楼1单元5层西户房屋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岱岳区明珠小区15号楼1单元5层西户房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三鑫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3年6月4日作出鲁三鑫房估字T(2013)第2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房地产在估价时点2013年5月29日的公开市场价格为541000元。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因泰山大街拓宽拆迁了原告孙心山在原泰山大街粥店村段南侧的二层营业楼,原告应得补偿款为173331.90元,该补偿款由被告粥店居委会负责发放给原告,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如何发放给原告的补偿款;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所诉称的未给其安置15号楼1单元5层西户房屋的损失。针对此焦点问题,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否则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称被告分给原告原明珠小区13号楼2单元2层东户和15号楼1单元5层西户两套房屋用于抵顶其应得的补偿款。被告对用原明珠小区13号楼2单元2层东户房屋抵顶原告补偿款无异议,不认可用15号楼1单元5层西户房屋抵顶补偿款,并辩称其余补偿款是发放给原告的现金。原告用于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是泰安光彩大市场项目建设指挥部财务部门出具的光彩大市场占用粥店村明珠小区15号楼补偿明细表。经审查,该明细表并非被告出具,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明细表中序号为“11”一栏所载明的房屋即是原告所分得的房屋,故原告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主张成立。相反,被告对其上述辩称提供了原告收取补偿款的收条,证明原告共计收到补偿款现金93958.16元,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2005年1月4日和1月14日的收到条持有异议,不认可系其本人所出具的,但经司法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是送检的“05年1月4号”和“05年1月14号”《收到条》上“孙新山”签名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内容无不当之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确认被告为原告发放补偿款现金93958.16元。加上被告用原明珠小区13号楼2单元2层东户房屋抵顶原告的补偿款65725.30元,原告已得补偿款159683.46元,被告尚欠原告补偿款为13648.44元。 关于焦点二,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以上已分析到原告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光彩大市场占用粥店村明珠小区15号楼补偿明细表中序号为“11”一栏所载明的房屋即是原告所分得的房屋。退一步讲,假设该房屋是被告用于抵顶原告补偿款的,该房屋面积为118.68平方米,按当时房价每平方米650元计算,那么该房屋可抵顶原告补偿款为77142元。两套房屋可抵顶原告补偿款为142867.30元,被告就不会再先后发放给原告补偿款现金93958.16元。所以,原告并未实际取得原明珠小区15号楼1单元5层西户房屋。建光彩大市场时所拆掉的原明珠小区15号楼1单元5层西户房屋并不是原告的,则被告不应为原告安置等面积、等楼层的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安置15号楼1单元5层西户造成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心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10元,字迹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 案例报送单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山口法庭 编写人:吴寿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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