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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起名为租赁实为承揽引起的的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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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11月23日 | ||
一、基本案情 高某从事吊车出租生意,2011年12月5日,常某因施工需要,便与高某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租赁高某的吊车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由常某每月支付租赁费15000元,司机封某随车,工资由高某支付。在该吊车在工地施工期间,由于地面硬化程度不够,导致吊车侧翻,将工作人员杨某砸伤。杨某要求高某、封某、常某赔偿损失。 二、分歧意见 对杨某造成的损失,高某、封某、常某是否应承担责任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某不应承担责任。这种观点认为,该案造成的损失系由高某与常某签订租赁合同后,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高某在与常某签订租赁合同后,该公司除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及车司机封某享有身份上隶属关系外,其他作为物上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均进行了转移。也由此,对由该车所产生的一切风险亦相应地进行了转移。因此,高某对杨某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观点认为,该车虽系在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间对他人造成损害,但该车的真正车主系高某,且该司机封某亦系高某职工,工资并由高某开支,由此可证明,该司机封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为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法人或雇佣人承担的规定,司机封某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对国家或他人财产造成的损害,应由高某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常某和高某对杨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常某和高某并非租赁关系,而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对作业中造成的他人损害,应该按照注意义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在吊车工作过程中,双方均负有注意义务,理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责任。至于,其内部责任,要按照过错的大小予以处理。 三、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1、高某和常某之间的关系为租赁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高某和常某虽然签订的是租赁合同,租赁高某的吊车进行施工,由常某每月支付租赁费15000元,但合同同时约定司机封某随车,工资由高某支付。实际上,高某是利用自己的机械和技术力量为常某提供服务,符合了承揽关系的特征。而依据《合同法》第212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高某并非单纯地将吊车交付常某使用,吊车实际上在高某司机封某的控制之下,常某只有通过司机封某才能使用该吊车,并不能直接使用该吊车,因而高某实际上是按照常某的指示要求来工作,具有了承揽关系的特征。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司机封某按照常某的要求工作,没有规定具体的工作成果,似乎和合同法第251条“交付工作成果”的规定稍有不符,但是,交付工作成果可以做多种理解,其中只要完成指示的任务也应该认为是交付工作成果。因此,本案是一种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 2、本案谁应该承担对杨某的侵权责任 由于高某和常某之间是承揽关系,对外造成的侵权责任就应该从有无注意义务去分析。本案中,对杨某的的侵权行为实际上是由常某和高某、司机封某共同完成的。施工人常某、承揽人高某以及司机封某均负有按照规范谨慎施工的义务。施工人常某对其所施工的地段负有了解地段的情况,通知承揽人注意事项的义务。而承揽人高某也负有同样的注意义务,作为承揽人,专业的吊车作业,理应教育职工注意相关的事项,认真了解有关安放吊车地段的情况。司机封某作为直接的操作人员,更负有特别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表明其未进行有关的观察注意义务,致使吊车侧翻致杨某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司机封某是职务行为,作为雇主的高某应承担责任。如果因为高某和常某都疏于了解地段的有关情况造成了损害,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高某和常某内部责任的划分,也应该依据双方的注意义务的大小承担责任。 综上,本案实际上是一起典型的名为租赁实为承揽的案件,案经调解高某和常某共同赔偿了杨某的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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