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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时效与劳动仲裁时效的适用
  • 作者:肥城市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9年06月05日

张培培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劳动仲裁时效是指劳动者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法保护其权利并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在劳动争议处理实践中,由于劳动争议的情况很复杂,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往往不能在六十日内申请仲裁,致使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法律救济,以至于造成审判实践中有大量劳动争议诉讼的权益人因超过六十日的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得不到司法上的救济,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延长了仲裁时效为一年,基本可以保障劳动者的救济请求权。

  劳动争议案件作为特殊的民事案件,履行仲裁前置程序。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的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应当适用劳动仲裁时效还是民事诉讼时效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和《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因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因此,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涉及时效问题时,应当适用《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另一种观点则相反,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不能简单地等同于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并不丧失胜诉权,而仅丧失申请仲裁的权利。仲裁委以仲裁申请超过一年时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执行《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我们在审判实践中采用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一、《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仲裁时效有明确规定,因此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规定。二、劳动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实际上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劳动法领域中的劳动仲裁时效,而不再适用一般的民事诉讼时效。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该问题也有着明确记载:(二)关于仲裁时效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的适用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突破了劳动法的规定,将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规定为一年,且规定了中止、中断的情形。仲裁时效作为一种特殊的时效制度,其与诉讼时效在性质上、法律后果上都是一致的,但劳动争议诉讼中是适用仲裁时效,还是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一直是实务中有争议的问题。对此,会议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由于劳动关系的动态多变,需要劳动关系当事人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尽快主张权利,因此,在劳动争议诉讼中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更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通过付出劳动获得的劳动报酬,是其维持本人及其家庭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必须加以特殊的司法保护,因此,对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用人单位追索工资等劳动报酬引起的争议,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在劳动争议诉讼中,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并援引时效制度作出裁判,但当事人提出抗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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