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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执行股权的探讨
  • 作者:肥城市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23年05月24日

张皓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司法律制度日益完善,股权已成为人们一项重要财产权利。实践中,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股权的情况也愈发多见。但由于有关强制执行股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少,存在许多规则空白,加上强制执行股权与公司法制度规定交织在一起,与强制执行房产、车辆等其他财产相比,其专业性更强,法律关系也更复杂,执行人员往往对其望而却步。

为了正确处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中的有关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2021 年 11 月 1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50 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下面结合《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作简要探讨。

一、股权的查明与确认问题

《规定》第4条对股东身份查询的材料范围进行了规定,第2款就异议处理进行了规定,但在实践中,也会出现在根据法律规定完成股权转让后,未及时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进行变更,也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备案信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基于公示的权利外观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情况。

在公司实务中,某些公司投资人由于种种原因,不愿意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参与公司,但为了通过投资享受公司经营收益,就以另一人的名义出资,使另一人成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股东,投资人自己则在幕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该投资人即实际出资人,另一人则为名义股东。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往往通过签订合同来规定双方的关系以及权益分配,只要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就应当认定有效。在显名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基于权利外观冻结显名股东的股权,隐名股东能否排除法院对显名股东股权的强制执行。

对于上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外观标准”与“事实标准”两大阵营对垒的局面。“外观标准”认为应适用外观主义原则优先保护一般债权人的利益,侧重于追求效率价值;“事实标准”主张优先保护股权买受人的实体权益,侧重于追求交易秩序。债务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得以被强制执行的前提和理论基础在于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而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类似上述股权权属与登记不一致的情形,故在股权执行过程中,首先需解决好股权权属认定的问题,仍是后续处置工作的基础。

二、股权冻结的方法

在《规定》出台之前,冻结规则不明确。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看,股权的权利外观比较多元,包括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信息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等,以何种权利外观冻结股权实践中争议较大。同时,由于股权登记的多样化,一般包括内部登记(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和外部登记(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相应的人民法院在冻结股权时应当向公司还是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冻结手续,或者两者都要送达。不同法院向不同协助单位送达冻结手续时,如何确定冻结先后顺序。对于这些问题,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做法不一,争议较大。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股权执行案的复函[(2001)执协字第16号]中曾指出,只要执行法院向相关企业送达了实施冻结、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即为合法有效。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与原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出台的《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时,应当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

而在《规定》第 4 条至第 6条中对股权的冻结的方法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附有文书样式),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同时,应当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将股权冻结情况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效法律效力,这样解决了多个法院对同一股权进行冻结,冻结方式不同的情况下,如何理清冻结顺序的问题。

同时应当注意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
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此为有关冻结上市公司股权的规定。《规定》起草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股息、红利等收益属于股东对股权所在公司享有的债权,冻结股权并不当然及于收益。对收益的执行,应当按照债权执行的规则处理。冻结股息、红利等收益,应当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裁定书,并要求其在该收益到期时通知人民法院。

三、股权的处置

(一)被执行人自行变价

经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已知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变价款足以清偿执行债务的,经被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自行变价被冻结股权。其中“已知执行债权人”包括轮候冻结该股权的债权人和已经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行变价处理是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体现。

被执行人自行变价被冻结股权的,应当在能够控制变价款的情况下监督其在执行期限内完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防止被执行人拖延执行或转移变价款。

(二)拍卖

基于网络司法拍卖所具有的公开性、公平性、广泛性、持续性和便捷性等特点,以及对于自行变价措施的严格固定,拍卖为优先原则。

1.股权处置参考价和起拍价的确定

《规定》第11条至第12条对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进行了规定:第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第二,赋予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调取或强制提取确定参考价需要相关材料的权力,“相关材料”包括会计报表、财务报告等。第三,为确保评估机构准确评估公司价值进而准确评估股权价值,经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股权所在公司进行审计。第四,通过委托评估方式确定处置参考价的,在如果评估机构因为缺少相关材料无法进行评估或者认为影响评估结果,被执行人未能提供且人民法院也无法调取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同时告知当事人因缺少材料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利后果包括处置参考价与股权实际价值不符、适用“无底价拍卖”等不利后果。第五,严格适用“无底价拍卖”的情形:1.尽可能促成形成评估报告;2.三家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评估报告;3.其他方式能够确定处置参考价的除外;4.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5.股权所在公司正常经营,股权有价值。采用“无底价拍卖”兜底,一方面可以对拒不配合执行的被执行人形成有力震慑,敦促其配合人民法院的评估工作;另一方面也能够有力推动股权处置工作,依法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避免股权长期冻结不处置造成的司法和社会资源浪费。

2.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有限责任公司具备资合性的同时兼具人合性是其区别于股份有限公司的重要表现,其人合性是股东之间不可或缺的信任基础。利用优先购买权的制度保护可以使得保持公司内部决策的高效性和公司结构的稳定性。股权的强制执行将股权按照公权的意志强制地转让给第三方,这是对公司人合性的突破。《公司法》第72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优先购买权制度与拍卖的价高者得原则得到融合,即加入了外部竞争使股权转让的效率得到最大化,同时也兼顾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参照2022年6月公布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九章对于不动产的执行中第190条(拍卖通知)、第191条(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在同等条件下的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在动态的竞价过程中,最终确定的拍卖最高价。

有限公司的股东可能人数众多,而通知股东是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的程序,不能因为遗漏造成执行瑕疵。人民法院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档案,调取有限公司的股东情况,也可以向有限公司直接调取股东名册。

3.整体拍卖与部分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 14 条规定,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不得超标的查封、冻结和处置财产是民事执行的一项重要原则,在《规定》第13条对上述原则也进行了体现,此处的“结合具体情况”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在拍卖前要根据公司经营状况、股价市场行情、拍卖溢价降价情况,以及分割拍卖与整体拍卖对股权价额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第13条仍规定了例外情形,如果对相应部分的股权拍卖严重减损被冻结股权价值,被执行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对全部被冻结股权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一并拍卖。

4.对未依法履行或者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的被执行人股权,人民法院仍可进行强制拍卖,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存在上述情形的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期限等信息。

5.对自行转让有限制的被执行人股权,人民法院也可进行强制拍卖,当然,为尽可能降低强制处置股权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影响,买受人竞得股权后仍应当继续遵守有关限制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或者约定。

6.对于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在拍卖前人民法院只要明示竞买人应有相应资格和条件即可,竞买人在竞买成功后自行办理审批手续。获得审批的,人民法院出具成交裁定书;未获审批的,人民法院对股权重新进行拍卖。此种方式的优势在于,可以提高拍卖效率,确保充分竞价,最大限度实现股权价值。劣势在于,此种方案会出现竞买人在竞买成功后因无法获得审批而导致重新拍卖的问题。

在《规定》第15条中仍然依照《拍卖、变卖规定》第22条中对于“悔拍”保证金处置的原则与精神,对于买受人明知不符合竞买资格或者条件依然参加竞买,且在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相关部门股权变更批准手续的,要参照悔拍处理,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拍卖费用损失和拍卖差价的,可以裁定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执行。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其他股东,不涉及公司治理结构和股东优先购买权,所以执行中限制较少。但是投资权益和股权不同,对被执行人在其有限责任公司中产生的归属于股东的利润,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提取清偿债务。对被执行人在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执行中仍然要遵循股权执行的规定。

如果公司的价值大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只能部分处置股权时,将会改变公司的形式,变更成多股东的有限公司,如果不能预判股东间的关系,容易形成公司僵局,执行时应慎重,尽量采用整体转让的方式。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的财产相互独立,所以股东为被执行人时,不能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否认了公司法人资格,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逻辑而言,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被否认,有限公司和其股东在民事责任上归于同一人,在执行中,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否认公司法人资格的判决对股东的债务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呢?是否又会损害有限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呢?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其所有的财产,包含投资权益和股权,能够穷尽措施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即使否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资格,公司的财产仍然独立于股东,是公司偿债的物的保证,公司的债权人享有天然的优先权,因此,股东个人所负债务不能直接强制执行其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被全部冻结后,在依法处置前,并不能阻止股东对公司的管理,公司有可能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低价处分公司资产,造成公司资产的流失,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目前《公司法》对该情形并没有做出禁止性规定,其损害的亦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应当如何补救?在执行程序中,由于不能直接执行公司资产,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否定公司法人资格,并一并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人民法院应当从保护合法民事权利角度,予以支持,使执行中冻结的股权真正得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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