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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法院法治护航数字经济发展十大典型案例

2022年07月15日
作者:信息调研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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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一

  华为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案(南京知识产权法庭)

  【基本案情】2017年7月,卢森堡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文森公司)以4G通信网络标准必要专利(欧洲专利)在英国法院起诉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英国法院裁判确认华为公司手机产品使用其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授权费率,包括中国。华为公司认为,中国专利及许可费率应当由中国法院进行裁判和管辖,且康文森公司的要求违反了标准必要专利费率许可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故华为公司于2018年1月在南京中院起诉康文森公司,请求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此后,康文森公司又在德国就德国专利提起诉讼。

  南京中院率先做出判决,早于英国法院确认了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在后德国法院所确定的许可费率是南京中院确定费率的18.3倍。该案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南京中院一审判决基础上作出裁定,禁止康文森公司在最高法院判决前申请执行德国法院的判决。

  最终,南京中院的率先判决及最高法院的二审“禁诉令”,促成卢森堡康文森公司与华为公司就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问题在2020年12月达成全球和解,两者在全球的各项纠纷均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信息通信技术是数字经济效力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的核心推动力,其中的标准必要专利又是数字经济“卡脖子”的关键核心。标准必要专利是为实施某一技术标准而必须使用的专利,一旦某专利被认定构成标准必要专利,则相关产业的所有实体企业均需要支付相应专利使用费。近年来,某些标准必要专利的权利人,特别是非专利实施主体(以专利运营为主的经营主体,简称NPE)怠于在中国以诉讼形式行使其专利权,而采用请求国外法庭裁判全球费率的方式,有意规避中国司法机关对国内行为人实施中国专利侵权的司法审查。本案系国内首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明确了国内的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和利害关系人有权针对标准必要专利在中国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之诉,对标准必要专利诉讼的司法管辖主权有重要宣誓意义。

  本案的审理,为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全球和解打下良好基础,有力维护了我国的司法主权和民族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发展,以更高水平的数字正义精准护航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

  案例二

  破解原创芯片并生产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案(雨花台法院、南京知识产权法庭)

  【基本案情】南京沁恒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沁恒公司)是雨花台区一家高新技术型企业,其拥有全部知识产权的CH340芯片于2011年上市,被广泛用于工业控制、消费类电子和电脑周边产品,是公司的一款拳头产品。2016年,上海国芯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国芯公司)销售人员陶某从市场获取正版CH340芯片交予同公司负责公司生产经营等事务的总经理许某,许某在未获得沁恒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公司对CH340芯片各层电路布图进行破解,提取GDS文件,生产掩模工具、生产晶圆、封装,再将成品以国芯公司GC9034型号芯片对外销售。2016年9月至2019年12月,国芯公司销售侵犯沁恒公司著作权的GC9034芯片共计830余万个,销售金额人民币730余万元,上述收益均归国芯公司单位所有。

  雨花台区法院判决:被告单位国芯公司、被告人许某、被告人陶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作品的非法经营数额及复制发行侵犯计算机软件作品的数量特别巨大,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对被告单位国芯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陶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扣押在案侵权产品,依法予以没收。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数字技术创新是数字经济持续发展的原动力,芯片凝结了数字技术创新软硬件核心技术。南京作为首座中国软件名城,始终大力发展数字经济加快推进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布局新赛道,在数字经济发展上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本案被害单位是南京雨花软件谷的集成电路民营企业,在行业内具有定影响力,其倾注多年投入研发、市场经营打造的芯片,广泛应用于物联网领域,在市场上可以与同类的台湾芯片、美国芯片一争高低,对企业发展重要性不言而喻。

  本案入选了2021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充分体现了最严格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展现了南京法院对数字经济“核芯”技术、关键产业加大司法保护的态度和力度。

  案例三

  “微信”平台诱导分享案(南京知识产权法庭)

  【基本案情】原告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及广州腾讯公司是腾讯“微信”应用软件共同运营商,“微信”以即时通讯为基础,为用户提供即时通讯、内容资讯、交易支付等综合性互联网服务,至2020年6月,合并月活跃账户数量已达12.06亿。被告考拉公司通过运营网站以及“小裂变”微信公众号等,针对“微信”平台的公众号、小程序、社群、个人号等,“订制”提供诱导性分享涨粉、突破群发限制、突破添加好友人数限制、拦截潜在投诉等功能及服务,并在运营过程中私自抓取及利用“微信”用户信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考拉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

  南京中院认为:被告考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其运营的网站、微信公众号宣传并销售的“公众号裂变”“小程序裂变”等产品,均系诱导分享工具,其实施的前述行为违背了用户真实意愿,在相应诱导利益驱使下,分享者将相关信息多次、反复推送给与该信息不相关的其他用户,影响了用户对获取信息的自由选择权以及对微信平台的使用体验。且前述诱导分享行为还会不正当地占用、分裂其他经营者群体通过正当竞争获取用户流量、资源的机会,扰乱了微信平台建立的公平竞争环境,削弱了微信平台的竞争优势,进而削弱微信平台的商业利益,损害了其他正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考拉公司通过诱导分享方式影响微信平台用户及经营者的正常选择,并针对微信平台运营规范所实施的干扰、对抗,以及其抓取用户信息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判决被告考拉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典型意义】网络平台是数字经济主要产业组织形态,向下带动核心软硬科技发展,向上驱动产业数字化提效,成为助力实体经济发展的新力量。同时,网络平台已经成为深刻影响我们的一种生活方式。在涉平台经济的司法裁判中,南京法院坚持鼓励与规范并重的理念,强化裁判规则对数字经济治理生态的引领作用。本案系江苏首例认定“诱导分享行为”构成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本案不仅对微信平台运营的竞争利益予以维护,保障微信等网络平台服务正常运行,更维护了广大互联网用户、经营者正当获取信息的自由选择权,打击、规范和肃清互联网产业发展中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营造数字经济发展的良好环境,让数字文明更好造福人民群众。

  案例四

  抄袭、发布网络小说侵犯著作权案(秦淮法院)

  【基本案情】原告分布公司系网络文学的创作运营公司,其签约的文字作品大多在其全资子公司开办的“红薯网”发表和进行商业运营。被告贝塔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胡巴小说”上,发布了《一生幸福许给谁》长篇小说并提供充值阅读服务,小说底部显示“麦睿登公司版权所有”。但该小说正文内容抄袭了分布公司发表在“红薯网”上的作品《帝国老公狠狠爱》,该作品为分布公司独家签约作品,并经原作者授权享有在全球范围内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分布公司认为贝塔公司、麦睿登公司抄袭并进行网络充值阅读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要求贝塔公司、麦睿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0000元、公证费26000元、律师费 10000元。

  秦淮法院审理认为,贝塔公司、麦睿登公司在“胡巴小说”微信公众号中发布《一生幸福许给谁》小说作品,经与分布公司获得授权的《帝国老公狠狠爱》比对,除部分章节的人物名称、地点名称、目录章节名称不同外,在情节内容设置上完全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贝塔公司、麦睿登公司未经分布公司的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与分布公司享有权利的《帝国老公狠狠爱》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小说,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浏览涉案小说,侵害了分布公司对《帝国老公狠狠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判决贝塔公司、麦睿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对于分布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予以全额支持。

  【典型意义】网络文学以丰富的内容储备、较低的创作成本,成为数字文化产业的活水之源,一批具有影响力的网络文学作品不断涌现,以网络文学为核心的泛娱乐产业成为了我国数字文化产业的增长引擎。而近年来,针对网络文学作品的侵权行为频发,不少盗版网站甚至建立起了盈利合作机制,通过广告收益实现“共赢”。其中部分侵权人通过“洗稿”(即仅改变小说名称、人物及场景名称等,整体内容不做修改)的方式进行侵权,大大增加了权利人取证及维权的难度。本案中,法院通过侵权比对后,认定被控侵权小说与分布公司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最终判令侵权人承担较高金额赔偿并就分布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予以了全额支持,体现了法院对于数字文化产业的“最严格”保护,为南京重点打造网络文学的优势业态、巩固“世界文学之都”优势地位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五

  “有货”数字经济平台破产庭外和解化解债务危机案(南京破产法庭)

  【基本案情】有货(江苏)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货公司)是南京市培育独角兽企业,旗下“Yoho!Buy有货”电商平台专注于年轻群体的时尚潮流服饰、生活用品等销售,是江苏知名数字经济平台之一。近年来,受疫情影响,企业销售流转一度停滞,导致资金链紧张,供应商大面积暂停供货,企业经营岌岌可危。因未能及时清偿供应商等债权,2021年4月份以来,多个债权人陆续向市法院申请有货公司破产清算,案件达10余起。经法院听证审查,有货公司表示企业因疫情陷入危机,已在市区两级政府支持下启动复苏计划,销售款项由独立第三方监管,逐步恢复与供货商合作,希望给予企业自救时间,暂不受理破产申请。听证中,通过耐心听取债权人诉求,分析破产利弊影响,各方债权人表示理解有货公司困境,内心并不愿意看到合作方破产,但迫于自身资金周转巨大压力,因此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债务问题。审查期间,法院走访企业,了解实际困难和经营状况,引导企业通过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化解债务危机。考虑到有货公司经营困难主要受疫情客观因素影响,基于企业2500万注册用户平台资源和线上营销模式的营业价值仍然存在,不宜“一破了之”。结合企业自救计划和供应商清偿诉求,法院以“放水养鱼”促共赢为导向,组织企业和各方债权人积极开展磋商,就债务清偿顺利达成和解,各方债权人陆续撤回破产申请,有货公司也按约逐步清偿债务。

  【典型意义】有货公司被申请破产清算系列案件是法院适用破产庭外和解,保障数字经济平台纾困的典型案例。对于具备挽救希望的企业,在破产程序背景下通过柔性司法,尊重当事人意愿,促成债务和解,依法平等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合法权益,有利于企业供应链维持和产业生态稳定。经案件依法审理和各方支持,企业自救已初显成效。据企业反馈,截止2022年4月底,有近120个品牌恢复合作,最高交易额400万元,历史债务正在有序清偿中,经营状况向好。本案中,法院深入贯彻新发展理念,因企施策,以庭外和解方式有效发挥破产保护价值功能,助力数字经济市场主体纾困,赋能数字经济产业平稳健康发展。

  案例六

  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合同纠纷案(市法院民二庭)

  【基本案情】2019年3月11日,江苏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与刘某签订《艺人签约协议》一份,约定刘某以文化公司指定的直播平台作为其所有网络直播的独家、唯一平台,双方的分成比例为五五分成,文化公司还需为刘某提供住处及直播设备等。协议签订后,刘某在文化公司指定的斗鱼平台进行网络直播。2019年7月23日刘某因皮肤出现不适而向文化公司请假,文化公司批准其休假一个月;2019年8月28日-29日,刘某因急性结膜炎再次向文化公司请假,文化公司批准其继续休养。2019年9月6日,文化公司与刘某协商分成比例调整和房屋收回方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9月10日,刘某从文化公司提供的房子内搬出,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刘某自2019年12月在抖音平台开始直播,并获取收益。双方因此成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基于直播行业的特殊性,网络主播的身体状况对直播能否正常进行尤为关键。刘某在身体因病不能适应直播的情况下,履行了正常的请休假手续,文化公司也予以批准,刘某并非擅自停播。双方并未就分成比例调整、不再提供房屋等事宜协商一致,直至2019年9月10日《艺人签约协议》解除,刘某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解除后,刘某不再负有在文化公司指定平台进行直播的合同义务,其在合同解除三个月后的2019年12月开始在抖音平台上进行直播,并不构成违约。综上,本院驳回了文化公司要求刘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数字经济时代催生新模式、新业态快速发展,网络直播即是数字经济典型新业态,本案中文化公司作为“签约公司”,打造刘某作为其指定的直播平台的网络主播,对刘某的个人形象和知名度的提升均有一定的帮助,但刘某作为“网红”,也因其产生的流量给文化公司带来可观经济效益,双方在网络直播业态中共生发展。本案裁判对于规范“签约公司”和所属“网红”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保护网络主播的合法权益以及培育数字经济新业态均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七

  将他人商誉载体设置为自身网址链接关键词构成不正当竞争(南京知识产权法庭)

  【基本案情】原告江苏斑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斑马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信息技术服务等。其系域名及网址的所有人。2017年至2019年期间,国家版权局向原告颁发了多份含有“斑马电商云”等文字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与全国多地的单位或个人就含有“斑马家政”“斑马电商云”等文字的软件项目进行过合作,在家政行业获得多项奖励与荣誉。相关媒体记载,“斑马电商云已经是全国最大的家政行业SAAS提供商……全国已经有537家连锁家政企业、3365家家政门店在使用斑马电商云的管理软件……”。被告北京小熊美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熊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0日。在网络平台输入“斑马电商云”关键词进行搜索后,第一、二个搜索结果显示“斑马电商云_支持斑马电商云功能_免费试用”“斑马电商_免费试用_阿姨在线微信小程序功能”等字样,对应链接为被告小熊公司的网址;2019年2月22日,斑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公证处电话拨打被告电话,询问对方是否是“斑马电商云”,对方称不是,但认为与“斑马电商云”是同一个类型的。原告斑马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小熊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35540元。一审中,百度网络平台删除了案涉链接。

  南京法院认为,原告斑马公司的字号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其结合自身经营特点,在经营或媒体宣传等过程中长期使用“斑马电商云”文字,已使“斑马电商云”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被告小熊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对“斑马电商云”与原告之间的特定关系应当有所知晓,其无正当理由在百度网络平台上将“斑马电商云”设置为自身网址的链接关键词,系对原告斑马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攀附性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小熊公司赔偿原告斑马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典型意义】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拓展了市场主体的营销手段,也方便了相关公众通过互联网寻求相应的商品或服务。其中,设置网络检索关键词是实现前述营销及商品或服务获取的关键手段之一。本案中,原告通过业务经营及宣传推广,提升了与其企业字号及经营业务紧密关联的“斑马电商云”商品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在百度网络平台上将“斑马电商云”设置为被告网址的链接关键词,系对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攀附性使用,主观上具有不正当抢夺原告客户资源的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亦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本案判决制止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明晰了对搜索引擎网络平台的使用规则,维护了网络引流的正当竞争秩序,为营造诚实信用的网络竞争环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保障。

  案例八

  网暴消费金融公司构成侵犯名誉权案(秦淮法院)

  【基本案情】刘某系杨某的儿子。2017年11月11日,被告刘某通过某消费金融公司的移动客户端在线开通消费借贷,截止起诉前有两笔贷款未结清。金融公司多次致电被告刘某,就借款问题进行沟通,但沟通不畅。后新浪微博昵称为“小小刘某睿”的账号发表文章,文章以“我儿子刘某”身份发言,对消费金融公司发表无事实依据的诋毁性文字。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删除相关言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庭审中,被告刘某当庭向金融公司道歉,并删除了案涉网络文章。

  秦淮法院认为,原告系经批准的消费金融公司,其业务范围包括发放个人消费贷款等金融业务。被告刘某因对原告的短信及电话还款提醒不满,在新浪微博上及在天涯论坛上发布博文,在无事实依据情况下,使用了诸多不当言论、诋毁性文字,对原告的行业声誉、企业名誉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秦淮法院判决:刘某赔偿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损失、公证费、律师费等7021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随着网络的普及,网民们在网络上的言论自由明显增加,在日常消费中会对商家进行网络评价,在金融生活中也会在互联网平台表达自己的不满。但是,这是一把双刃剑,网民在互联网发表言论时,要注意自己言论的真实性及适度原则,不可随意造谣、捏造事实侵犯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互联网传播速度快,对企业的随意造谣、污蔑将会引发巨大的风波,造成企业社会评价降低。本案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断是否侵害名誉权,通过审判在互联网营造良好的言论环境,既保障网民言论自由,同时保障了互联网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案例九

  高管离职带走技术秘密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案(鼓楼法院)

  【基本案情】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王某任某公司首席运营官,分管运营中心、研发中心等部门。分管期间,王某向研发中心工作人员索要了“以键入MYSQL命令符”方式登录公司数据库的账号和密码,王某对数据提取申请有审批权限。2016年6月底,王某不再分管研发中心,但未将自己持有的“以键入MYSQL命令符”方式登录公司数据库的账号、密码告知并上交公司。2016年7月20日,王某以微信方式向公司主管提出辞职申请。次日中午,王某“以键入MYSQL命令符”方式登录公司数据库,将公司两个客户名单文件夹(内有约6000个客户名单)下载转移至个人U盘、电脑。8月5日,王某登录公司企业邮箱下载《公司商业计划书PPT》至个人电脑。8月17日,王某再次登录企业邮箱,将个人邮箱发件箱、收件箱内的全部文件下载转移至个人电脑。王某于2016年8月29日离职时,将上述文件带走。2016年底,王某利用其下载的约6000个客户信息名单、公司商业计划书PPT的内容等与第三方公司洽谈合作,收到第三方公司支付的费用人民币20万元。

  鼓楼法院判决:王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数据信息是企业和生存发展的重要资源,蕴含巨大商业价值,信息安全至关重要。非法获取计算信息系统数据罪正是基于保护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安全的目的,对非法侵入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予以打击。该罪的犯罪主体,往往是公司外部人员,行为方式是非法进入公司计算信息系统并获取数据信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犯罪主体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且该高管人员享有提取公司计算机数据的审批权。本案对行为性质判断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认定高管人员基于个人目的进行公司信息系统并获取相关数据信息的行为,仍然属于非法侵入,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予以处罚。该案的判决丰富了本罪构成中非法侵入这一要件的内涵,拓展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行为的方式和犯罪主体的类型,体现了司法对企业数据信息安全的有力保护。

  案例十

  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案(江北新区法院)

  【基本案情】唐某与张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起,经张某介绍,唐某开始投资虚拟货币项目,逐步开始向张某、丁某转账投资,累计汇款5877916元,上述款项均用于MFC平台投资理财。MFC理财游戏规则为会员购买虚拟币盈利,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和奖金返利依据,返利回款注册点,注册点可以交易出售给新的投资者。2019年开始,唐某发现投入MFC平台的投资本金及盈利均无法提现,多次与张某、丁某沟通,但未获偿付。

  江北新区法院认为,MFC平台“注册点”“易物点”是一种网络虚拟货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通知、公告,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委托他人购买虚拟货币,该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判决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金融是市场经济的血液。随着世界电子商务的发展,虚拟货币对金融市场产生了越来越大的影响,如不加以规范,将对金融秩序产生严重冲击。司法对虚拟货币引发的纠纷如何作出回应事关保障国家金融稳定和发展大局,具有重要意义。本案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对社会投资行为进行正确引导,彰显了法院对于损害法定货币地位的投资行为予以否定,虚拟货币投资活动不受法律保护的司法态度,有力维护了金融秩序稳定,保障经济财产安全的同时维护了社会经济发展大局。

  (南京审判网)

南京法院法治护航数字经济发展十大典型案例

2022年0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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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一

  华为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案(南京知识产权法庭)

  【基本案情】2017年7月,卢森堡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文森公司)以4G通信网络标准必要专利(欧洲专利)在英国法院起诉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英国法院裁判确认华为公司手机产品使用其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授权费率,包括中国。华为公司认为,中国专利及许可费率应当由中国法院进行裁判和管辖,且康文森公司的要求违反了标准必要专利费率许可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故华为公司于2018年1月在南京中院起诉康文森公司,请求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此后,康文森公司又在德国就德国专利提起诉讼。

  南京中院率先做出判决,早于英国法院确认了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在后德国法院所确定的许可费率是南京中院确定费率的18.3倍。该案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南京中院一审判决基础上作出裁定,禁止康文森公司在最高法院判决前申请执行德国法院的判决。

  最终,南京中院的率先判决及最高法院的二审“禁诉令”,促成卢森堡康文森公司与华为公司就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问题在2020年12月达成全球和解,两者在全球的各项纠纷均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信息通信技术是数字经济效力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的核心推动力,其中的标准必要专利又是数字经济“卡脖子”的关键核心。标准必要专利是为实施某一技术标准而必须使用的专利,一旦某专利被认定构成标准必要专利,则相关产业的所有实体企业均需要支付相应专利使用费。近年来,某些标准必要专利的权利人,特别是非专利实施主体(以专利运营为主的经营主体,简称NPE)怠于在中国以诉讼形式行使其专利权,而采用请求国外法庭裁判全球费率的方式,有意规避中国司法机关对国内行为人实施中国专利侵权的司法审查。本案系国内首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明确了国内的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和利害关系人有权针对标准必要专利在中国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之诉,对标准必要专利诉讼的司法管辖主权有重要宣誓意义。

  本案的审理,为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全球和解打下良好基础,有力维护了我国的司法主权和民族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发展,以更高水平的数字正义精准护航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

  案例二

  破解原创芯片并生产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案(雨花台法院、南京知识产权法庭)

  【基本案情】南京沁恒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沁恒公司)是雨花台区一家高新技术型企业,其拥有全部知识产权的CH340芯片于2011年上市,被广泛用于工业控制、消费类电子和电脑周边产品,是公司的一款拳头产品。2016年,上海国芯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国芯公司)销售人员陶某从市场获取正版CH340芯片交予同公司负责公司生产经营等事务的总经理许某,许某在未获得沁恒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公司对CH340芯片各层电路布图进行破解,提取GDS文件,生产掩模工具、生产晶圆、封装,再将成品以国芯公司GC9034型号芯片对外销售。2016年9月至2019年12月,国芯公司销售侵犯沁恒公司著作权的GC9034芯片共计830余万个,销售金额人民币730余万元,上述收益均归国芯公司单位所有。

  雨花台区法院判决:被告单位国芯公司、被告人许某、被告人陶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作品的非法经营数额及复制发行侵犯计算机软件作品的数量特别巨大,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对被告单位国芯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陶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扣押在案侵权产品,依法予以没收。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数字技术创新是数字经济持续发展的原动力,芯片凝结了数字技术创新软硬件核心技术。南京作为首座中国软件名城,始终大力发展数字经济加快推进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布局新赛道,在数字经济发展上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本案被害单位是南京雨花软件谷的集成电路民营企业,在行业内具有定影响力,其倾注多年投入研发、市场经营打造的芯片,广泛应用于物联网领域,在市场上可以与同类的台湾芯片、美国芯片一争高低,对企业发展重要性不言而喻。

  本案入选了2021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充分体现了最严格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展现了南京法院对数字经济“核芯”技术、关键产业加大司法保护的态度和力度。

  案例三

  “微信”平台诱导分享案(南京知识产权法庭)

  【基本案情】原告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及广州腾讯公司是腾讯“微信”应用软件共同运营商,“微信”以即时通讯为基础,为用户提供即时通讯、内容资讯、交易支付等综合性互联网服务,至2020年6月,合并月活跃账户数量已达12.06亿。被告考拉公司通过运营网站以及“小裂变”微信公众号等,针对“微信”平台的公众号、小程序、社群、个人号等,“订制”提供诱导性分享涨粉、突破群发限制、突破添加好友人数限制、拦截潜在投诉等功能及服务,并在运营过程中私自抓取及利用“微信”用户信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考拉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

  南京中院认为:被告考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其运营的网站、微信公众号宣传并销售的“公众号裂变”“小程序裂变”等产品,均系诱导分享工具,其实施的前述行为违背了用户真实意愿,在相应诱导利益驱使下,分享者将相关信息多次、反复推送给与该信息不相关的其他用户,影响了用户对获取信息的自由选择权以及对微信平台的使用体验。且前述诱导分享行为还会不正当地占用、分裂其他经营者群体通过正当竞争获取用户流量、资源的机会,扰乱了微信平台建立的公平竞争环境,削弱了微信平台的竞争优势,进而削弱微信平台的商业利益,损害了其他正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考拉公司通过诱导分享方式影响微信平台用户及经营者的正常选择,并针对微信平台运营规范所实施的干扰、对抗,以及其抓取用户信息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判决被告考拉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典型意义】网络平台是数字经济主要产业组织形态,向下带动核心软硬科技发展,向上驱动产业数字化提效,成为助力实体经济发展的新力量。同时,网络平台已经成为深刻影响我们的一种生活方式。在涉平台经济的司法裁判中,南京法院坚持鼓励与规范并重的理念,强化裁判规则对数字经济治理生态的引领作用。本案系江苏首例认定“诱导分享行为”构成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本案不仅对微信平台运营的竞争利益予以维护,保障微信等网络平台服务正常运行,更维护了广大互联网用户、经营者正当获取信息的自由选择权,打击、规范和肃清互联网产业发展中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营造数字经济发展的良好环境,让数字文明更好造福人民群众。

  案例四

  抄袭、发布网络小说侵犯著作权案(秦淮法院)

  【基本案情】原告分布公司系网络文学的创作运营公司,其签约的文字作品大多在其全资子公司开办的“红薯网”发表和进行商业运营。被告贝塔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胡巴小说”上,发布了《一生幸福许给谁》长篇小说并提供充值阅读服务,小说底部显示“麦睿登公司版权所有”。但该小说正文内容抄袭了分布公司发表在“红薯网”上的作品《帝国老公狠狠爱》,该作品为分布公司独家签约作品,并经原作者授权享有在全球范围内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分布公司认为贝塔公司、麦睿登公司抄袭并进行网络充值阅读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要求贝塔公司、麦睿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0000元、公证费26000元、律师费 10000元。

  秦淮法院审理认为,贝塔公司、麦睿登公司在“胡巴小说”微信公众号中发布《一生幸福许给谁》小说作品,经与分布公司获得授权的《帝国老公狠狠爱》比对,除部分章节的人物名称、地点名称、目录章节名称不同外,在情节内容设置上完全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贝塔公司、麦睿登公司未经分布公司的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与分布公司享有权利的《帝国老公狠狠爱》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小说,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浏览涉案小说,侵害了分布公司对《帝国老公狠狠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判决贝塔公司、麦睿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对于分布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予以全额支持。

  【典型意义】网络文学以丰富的内容储备、较低的创作成本,成为数字文化产业的活水之源,一批具有影响力的网络文学作品不断涌现,以网络文学为核心的泛娱乐产业成为了我国数字文化产业的增长引擎。而近年来,针对网络文学作品的侵权行为频发,不少盗版网站甚至建立起了盈利合作机制,通过广告收益实现“共赢”。其中部分侵权人通过“洗稿”(即仅改变小说名称、人物及场景名称等,整体内容不做修改)的方式进行侵权,大大增加了权利人取证及维权的难度。本案中,法院通过侵权比对后,认定被控侵权小说与分布公司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最终判令侵权人承担较高金额赔偿并就分布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予以了全额支持,体现了法院对于数字文化产业的“最严格”保护,为南京重点打造网络文学的优势业态、巩固“世界文学之都”优势地位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五

  “有货”数字经济平台破产庭外和解化解债务危机案(南京破产法庭)

  【基本案情】有货(江苏)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货公司)是南京市培育独角兽企业,旗下“Yoho!Buy有货”电商平台专注于年轻群体的时尚潮流服饰、生活用品等销售,是江苏知名数字经济平台之一。近年来,受疫情影响,企业销售流转一度停滞,导致资金链紧张,供应商大面积暂停供货,企业经营岌岌可危。因未能及时清偿供应商等债权,2021年4月份以来,多个债权人陆续向市法院申请有货公司破产清算,案件达10余起。经法院听证审查,有货公司表示企业因疫情陷入危机,已在市区两级政府支持下启动复苏计划,销售款项由独立第三方监管,逐步恢复与供货商合作,希望给予企业自救时间,暂不受理破产申请。听证中,通过耐心听取债权人诉求,分析破产利弊影响,各方债权人表示理解有货公司困境,内心并不愿意看到合作方破产,但迫于自身资金周转巨大压力,因此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债务问题。审查期间,法院走访企业,了解实际困难和经营状况,引导企业通过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化解债务危机。考虑到有货公司经营困难主要受疫情客观因素影响,基于企业2500万注册用户平台资源和线上营销模式的营业价值仍然存在,不宜“一破了之”。结合企业自救计划和供应商清偿诉求,法院以“放水养鱼”促共赢为导向,组织企业和各方债权人积极开展磋商,就债务清偿顺利达成和解,各方债权人陆续撤回破产申请,有货公司也按约逐步清偿债务。

  【典型意义】有货公司被申请破产清算系列案件是法院适用破产庭外和解,保障数字经济平台纾困的典型案例。对于具备挽救希望的企业,在破产程序背景下通过柔性司法,尊重当事人意愿,促成债务和解,依法平等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合法权益,有利于企业供应链维持和产业生态稳定。经案件依法审理和各方支持,企业自救已初显成效。据企业反馈,截止2022年4月底,有近120个品牌恢复合作,最高交易额400万元,历史债务正在有序清偿中,经营状况向好。本案中,法院深入贯彻新发展理念,因企施策,以庭外和解方式有效发挥破产保护价值功能,助力数字经济市场主体纾困,赋能数字经济产业平稳健康发展。

  案例六

  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合同纠纷案(市法院民二庭)

  【基本案情】2019年3月11日,江苏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与刘某签订《艺人签约协议》一份,约定刘某以文化公司指定的直播平台作为其所有网络直播的独家、唯一平台,双方的分成比例为五五分成,文化公司还需为刘某提供住处及直播设备等。协议签订后,刘某在文化公司指定的斗鱼平台进行网络直播。2019年7月23日刘某因皮肤出现不适而向文化公司请假,文化公司批准其休假一个月;2019年8月28日-29日,刘某因急性结膜炎再次向文化公司请假,文化公司批准其继续休养。2019年9月6日,文化公司与刘某协商分成比例调整和房屋收回方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9月10日,刘某从文化公司提供的房子内搬出,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刘某自2019年12月在抖音平台开始直播,并获取收益。双方因此成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基于直播行业的特殊性,网络主播的身体状况对直播能否正常进行尤为关键。刘某在身体因病不能适应直播的情况下,履行了正常的请休假手续,文化公司也予以批准,刘某并非擅自停播。双方并未就分成比例调整、不再提供房屋等事宜协商一致,直至2019年9月10日《艺人签约协议》解除,刘某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解除后,刘某不再负有在文化公司指定平台进行直播的合同义务,其在合同解除三个月后的2019年12月开始在抖音平台上进行直播,并不构成违约。综上,本院驳回了文化公司要求刘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数字经济时代催生新模式、新业态快速发展,网络直播即是数字经济典型新业态,本案中文化公司作为“签约公司”,打造刘某作为其指定的直播平台的网络主播,对刘某的个人形象和知名度的提升均有一定的帮助,但刘某作为“网红”,也因其产生的流量给文化公司带来可观经济效益,双方在网络直播业态中共生发展。本案裁判对于规范“签约公司”和所属“网红”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保护网络主播的合法权益以及培育数字经济新业态均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七

  将他人商誉载体设置为自身网址链接关键词构成不正当竞争(南京知识产权法庭)

  【基本案情】原告江苏斑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斑马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信息技术服务等。其系域名及网址的所有人。2017年至2019年期间,国家版权局向原告颁发了多份含有“斑马电商云”等文字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与全国多地的单位或个人就含有“斑马家政”“斑马电商云”等文字的软件项目进行过合作,在家政行业获得多项奖励与荣誉。相关媒体记载,“斑马电商云已经是全国最大的家政行业SAAS提供商……全国已经有537家连锁家政企业、3365家家政门店在使用斑马电商云的管理软件……”。被告北京小熊美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熊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0日。在网络平台输入“斑马电商云”关键词进行搜索后,第一、二个搜索结果显示“斑马电商云_支持斑马电商云功能_免费试用”“斑马电商_免费试用_阿姨在线微信小程序功能”等字样,对应链接为被告小熊公司的网址;2019年2月22日,斑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公证处电话拨打被告电话,询问对方是否是“斑马电商云”,对方称不是,但认为与“斑马电商云”是同一个类型的。原告斑马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小熊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35540元。一审中,百度网络平台删除了案涉链接。

  南京法院认为,原告斑马公司的字号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其结合自身经营特点,在经营或媒体宣传等过程中长期使用“斑马电商云”文字,已使“斑马电商云”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被告小熊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对“斑马电商云”与原告之间的特定关系应当有所知晓,其无正当理由在百度网络平台上将“斑马电商云”设置为自身网址的链接关键词,系对原告斑马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攀附性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小熊公司赔偿原告斑马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典型意义】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拓展了市场主体的营销手段,也方便了相关公众通过互联网寻求相应的商品或服务。其中,设置网络检索关键词是实现前述营销及商品或服务获取的关键手段之一。本案中,原告通过业务经营及宣传推广,提升了与其企业字号及经营业务紧密关联的“斑马电商云”商品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在百度网络平台上将“斑马电商云”设置为被告网址的链接关键词,系对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攀附性使用,主观上具有不正当抢夺原告客户资源的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亦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本案判决制止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明晰了对搜索引擎网络平台的使用规则,维护了网络引流的正当竞争秩序,为营造诚实信用的网络竞争环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保障。

  案例八

  网暴消费金融公司构成侵犯名誉权案(秦淮法院)

  【基本案情】刘某系杨某的儿子。2017年11月11日,被告刘某通过某消费金融公司的移动客户端在线开通消费借贷,截止起诉前有两笔贷款未结清。金融公司多次致电被告刘某,就借款问题进行沟通,但沟通不畅。后新浪微博昵称为“小小刘某睿”的账号发表文章,文章以“我儿子刘某”身份发言,对消费金融公司发表无事实依据的诋毁性文字。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删除相关言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庭审中,被告刘某当庭向金融公司道歉,并删除了案涉网络文章。

  秦淮法院认为,原告系经批准的消费金融公司,其业务范围包括发放个人消费贷款等金融业务。被告刘某因对原告的短信及电话还款提醒不满,在新浪微博上及在天涯论坛上发布博文,在无事实依据情况下,使用了诸多不当言论、诋毁性文字,对原告的行业声誉、企业名誉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秦淮法院判决:刘某赔偿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损失、公证费、律师费等7021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随着网络的普及,网民们在网络上的言论自由明显增加,在日常消费中会对商家进行网络评价,在金融生活中也会在互联网平台表达自己的不满。但是,这是一把双刃剑,网民在互联网发表言论时,要注意自己言论的真实性及适度原则,不可随意造谣、捏造事实侵犯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互联网传播速度快,对企业的随意造谣、污蔑将会引发巨大的风波,造成企业社会评价降低。本案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断是否侵害名誉权,通过审判在互联网营造良好的言论环境,既保障网民言论自由,同时保障了互联网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案例九

  高管离职带走技术秘密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案(鼓楼法院)

  【基本案情】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王某任某公司首席运营官,分管运营中心、研发中心等部门。分管期间,王某向研发中心工作人员索要了“以键入MYSQL命令符”方式登录公司数据库的账号和密码,王某对数据提取申请有审批权限。2016年6月底,王某不再分管研发中心,但未将自己持有的“以键入MYSQL命令符”方式登录公司数据库的账号、密码告知并上交公司。2016年7月20日,王某以微信方式向公司主管提出辞职申请。次日中午,王某“以键入MYSQL命令符”方式登录公司数据库,将公司两个客户名单文件夹(内有约6000个客户名单)下载转移至个人U盘、电脑。8月5日,王某登录公司企业邮箱下载《公司商业计划书PPT》至个人电脑。8月17日,王某再次登录企业邮箱,将个人邮箱发件箱、收件箱内的全部文件下载转移至个人电脑。王某于2016年8月29日离职时,将上述文件带走。2016年底,王某利用其下载的约6000个客户信息名单、公司商业计划书PPT的内容等与第三方公司洽谈合作,收到第三方公司支付的费用人民币20万元。

  鼓楼法院判决:王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数据信息是企业和生存发展的重要资源,蕴含巨大商业价值,信息安全至关重要。非法获取计算信息系统数据罪正是基于保护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安全的目的,对非法侵入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予以打击。该罪的犯罪主体,往往是公司外部人员,行为方式是非法进入公司计算信息系统并获取数据信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犯罪主体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且该高管人员享有提取公司计算机数据的审批权。本案对行为性质判断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认定高管人员基于个人目的进行公司信息系统并获取相关数据信息的行为,仍然属于非法侵入,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予以处罚。该案的判决丰富了本罪构成中非法侵入这一要件的内涵,拓展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行为的方式和犯罪主体的类型,体现了司法对企业数据信息安全的有力保护。

  案例十

  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案(江北新区法院)

  【基本案情】唐某与张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起,经张某介绍,唐某开始投资虚拟货币项目,逐步开始向张某、丁某转账投资,累计汇款5877916元,上述款项均用于MFC平台投资理财。MFC理财游戏规则为会员购买虚拟币盈利,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和奖金返利依据,返利回款注册点,注册点可以交易出售给新的投资者。2019年开始,唐某发现投入MFC平台的投资本金及盈利均无法提现,多次与张某、丁某沟通,但未获偿付。

  江北新区法院认为,MFC平台“注册点”“易物点”是一种网络虚拟货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通知、公告,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委托他人购买虚拟货币,该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判决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金融是市场经济的血液。随着世界电子商务的发展,虚拟货币对金融市场产生了越来越大的影响,如不加以规范,将对金融秩序产生严重冲击。司法对虚拟货币引发的纠纷如何作出回应事关保障国家金融稳定和发展大局,具有重要意义。本案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对社会投资行为进行正确引导,彰显了法院对于损害法定货币地位的投资行为予以否定,虚拟货币投资活动不受法律保护的司法态度,有力维护了金融秩序稳定,保障经济财产安全的同时维护了社会经济发展大局。

  (南京审判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