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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信息:2020年第11期 城区道路上的冰雪造成的意外人身损害应否赔偿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9月28日

  城区道路上的冰雪造成的意外人身损害应否赔偿

  简要案情: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市政工程管理处、环境卫生管理处、城市管理局、交通运输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8时35分许,原告吕某某驾驶鲁HF9223二轮摩托车沿尚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关桥时,因道路洒水车作业,造成路面结冰,导致原告摔伤、车辆损坏。后原告被送往汶上县人民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环境卫生管理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城市管理局是城市道路的管理者、维护者,由于被告疏于管理,未能保证道路的安全畅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被告市政工程管理处既没有实施洒水作业,没有实施危害道路通行的行为,道路畅通无阻,本身没有缺陷,被告市政工程管理处也没有这方面的管理义务。对被告市政管理处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诉请。原告受伤属于单方事故,其责任由其个人承担。洒水车是为降尘安排的作业车,时间路线都有县政府安排。在进入十二月份后洒水车便停止作业,2017年12月25日事发时,洒水车早就停止了作业。原告受伤与环卫处无关。

  被告城市管理局辩称,本局是国家行政机关,与原告所述的事实及法律均无任何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运输局辩称,涉案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城市道路,不属于被告交通运输局行政管理范围,原告要求交通运输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1、原告提交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2017年12月25日8时35分许,原告吕某某驾驶鲁HF9223二轮摩托车沿尚书路由西行驶至西关桥时,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吕某某受伤。事故发生时,事故现场路面结冰。四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证明加盖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并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螺钉内固定术,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9923.41元。3、原告吕某某提交县气象局气象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12月23日止25日天气良好,最低温度-8.1℃,无降雨雪天气现象。四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原告受伤系被告方洒水车洒出的水结冰所致,欲证明该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事发的照片、并申请了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以及申请法院调取了县公安局交警队的相关材料和录像,经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相关材料和录像可以证实事发当天被告方洒水车(三源机械)遗漏的水导致西关桥路面大面积结冰,造成多人包括本案原告在结冰处摔伤,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交通运输局和政府采购监管办公室出具的两份证明,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能够证实本案事故发生时,现场洒水致使路面结冰,属于交通运输局车辆,对于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其购买三源机械湿式扫路车辆本身无异议,对其作业范围有异议,不能排除该车辆在城内行驶作业及在消防栓上加水,政府采购办公室的证明,能够证实本县拥有三源机械湿式扫路车,只有交通运输局所有,本县没有第二辆。被告市政管理处、环卫管理处、城市管理局均主张对政府采购办公室的证明无异议,此证据由法院依法调取有政府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具有高度的客观性、真实性,由于本县只购买了一辆三源机械湿式扫路车,能与涉案现场所出现的扫路车相比对、相一致,能排除现场出现的车辆是其他单位车辆,也与被告答辩时所主张的,被告单位无洒水车相印证一致,对于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不能起到证据的作用,仅仅是其作为被告之一所做的辩解,但是通过该证明也仅说明其作业范围是二环以外,但是接水地点是否在城区并未否认。被告交通运输局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县城二环以内属于城市道路,不属于交通局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的范围,因此涉案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并非是在依法依规作业过程,该两份证明不能直接证实,在事故发生时与涉案车辆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原告所提供的相关的视频资料,也不能直接证实涉案车辆与涉案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该两份证明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另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条等规定,被告交通运输局对涉案事故发生的地点没有养护、维修等管理责任,因此交通运输局对涉案事故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政府采购监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以及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涉案洒水车辆属于交通运输局,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了评定。因原被告均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所以,对于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结合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县公安局交警队的材料、录像,足以证实涉案洒水车将水遗漏在事发处,造成事发地点存在大面积结冰现象,进而导致原告受伤。而事发前3天内本县无降水天气,故排除因降雨导致的路面结冰情况。以上证据再结合交通运输局和县政府采购监管办公室出具的两份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交通运输局对涉案洒水车拥有所有权。所以,被告交通运输局的洒水车遗漏的水导致路面结冰造成原告受伤,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交通运输局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环卫处负责本县城区内的道路清扫工作,未能及时清理路面,未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驾驶摩托车时应注意路面情况谨慎行驶,但其未注意路面情况、未谨慎行驶与其受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且经查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属于报废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报废车辆禁止上路,所以原告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结合原告与被告交通运输局、环卫处的过错,酌情确定被告交通运输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环卫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应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市政工程管理处、城市管理局与原告的受伤无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826.92元;二、被告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913.46元;三、驳回原告吕某某对被告市政工程管理处、城市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交通运输局、环境卫生管理处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赞同上述处理结果。理由如下:第一、如果是自然天气形成的路面结冰,造成意外人身损害,如果环境卫生管理处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不存在明显的过错,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环境卫生管理处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存在明显的过错,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第二、城区道路上造成的意外人身损害,城区道路的建设者、施工者、管理者,如果存在明显的过错,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否则,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也提醒市民,目前城区内道路狭窄,车辆拥堵,出行时要注意安全,同时也希望有关部门增强自己的管理职能,给广大市民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确保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早日实现。(城郊法庭冯昌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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