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登陆成武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张某诉被告姜A、姜B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交通事故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追偿权
【裁判摘要】
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具有强制性,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投保“交强险”,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是国家为了分散损害、妥善处理纠纷、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一种公益性救济手段。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交强险”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未投保“交强险”的,由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投保了“交强险”,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或者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 “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侵权责任人(包括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享有追偿权。
原告:张某,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九女集镇张堂行政村张堂村093号。身份证号372924196409154535。
委托代理人:邵兆乾,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A,男,汉族,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九女集镇大张庄行政村姜楼村010号。身份证号:37292419880328453X.
被告:姜B,男, 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九女集镇大张庄行政村姜楼村010号。身份证号:372924196901014710。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
机构代码:79617433-9.
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
诉讼代表人:李凤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兴建,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诉被告姜A、姜B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邵兆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A、姜B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 2012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姜A驾驶鲁RG072号摩托车,沿定砀路由由西向东行驶至62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原告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所驾驶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成武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姜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姜A驾驶的鲁RG072号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姜B,被告保险公司对鲁RG072号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8500元、误工费10785元、护理费8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评估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01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车辆)损失1460元,共计68113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793元,不足部分12320元由被告姜A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鲁RG07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但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姜A属无证驾驶,依据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属于免责范围,故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也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姜A、姜B未答辩。
成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姜A驾驶鲁RG072号摩托车,沿定砀公路成武段由由西向东行驶至62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原告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姜A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在此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脑震荡。2、颅底骨折。3、右膝软组织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股骨外侧髁骨挫伤)。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14600元。还在单县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093.8元。
原告张某治疗期间,其家人进行护理。原告张某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某为成武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临时工,工资收入不不固定。原告之母周桂荣(1942年4月27日出生)由原告张某一人赡养。2011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为8342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901元,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80.41元。
为确定原告张某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与人数,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2年9月17日出具济祥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Ⅹ级伤残。 2、被鉴定人张某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需2人,出院后为1人护理。原告张某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时间无故未到法院选择鉴定机构。
为确定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原告张某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成武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经鉴定,原告张某受损的电动自行车的车损为人民币1460元。原告张某支付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姜A驾驶的鲁RG072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姜B,被告姜A与姜B系父子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对鲁RG072号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成武县人民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结合其他证据,成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姜A驾驶的鲁RG072号摩托车,与原告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因此给原告张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姜A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鲁RG072号摩托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时间无故未到法院,依法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充分有力的反驳证据,依法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赔偿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属法定强制性保险,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而,被告保险公司以驾驶员姜庆具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的使用人被告姜A全额赔偿。
原告张某的医疗费应为其住院治疗费与在单县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之和,即16693.8元(14600元+2093.8元)。原告提交的在成武县人民医院门诊和成武县中医院门诊的医疗费单据,系原告出院较长时间后的医疗费用,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之后,且原告未提门诊病历等供相应证据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张某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因误工、护理减少收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某虽为成武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临时工,但工资收入不不固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2011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80.41元计算。原告因伤持续误工,其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8天。原告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即护理期限为60日,其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综合原告的伤情,其出院后的护理应为部分护理依赖,该部分护理费应按总额的50%计算。综上,原告张某的误工费应为9488元(80.41元/天×118天)。护理费应为7719元(80.41元/天×44天×2人+80.41元/天×16天×1人×50%)。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菏泽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市内为30元)计算,即为1320元(30元/天×44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为8342元,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即为16684元(834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周桂荣的生活费应按2011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01元,结合抚养人人数、抚养年限和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等因素计算,应为5901元(5901元/年×10年×10%)。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被赡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故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的伤情、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以1000元为宜。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中,部分单据存在连号现象,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依法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酌定400元为宜。原告的财产损失、鉴定费应以实际支出为据,分别为1460元、25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额支持。
成武县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16693.8元。2、误工费9488元。3、护理费77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5、交通费400元。6、鉴定费2500元。7、残疾赔偿金为22585元(16684元+590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财产损失1460元。共计63165.8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范围: 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1192元,共计51192。无证驾驶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不属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畴,应由被告姜A承担。不足部分11973.8元(63165.8元-51192元),由承担事故全责的被告姜A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192元。
二、被告姜A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鉴定费和财产损失共计11973.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00元,被告姜A承担1200元。
成武县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报送单位:成武县人民法院民二庭
编写人:贾言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