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2018年4年29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鲁NEY065号小型轿车沿24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4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某某及季硕冉、季硕晴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张某某,在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
原告赵某某等三人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临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8年4年29日,原告季硕冉、季硕晴乘坐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至249省道74公里+100米处时与被告驾驶的鲁NEY06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至使原告赵某某及季硕冉、季硕晴受伤住院。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临公交认字【2018】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8725.54元。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为赵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临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年29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鲁NEY065号小型轿车沿24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4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某某及季硕冉、季硕晴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张某某,在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往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64655.8元。2018年10月12日,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临鉴损字第649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赵某某右小脑半球软化灶形成伴有脑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某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予以确认。3、被鉴定人赵某某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
事故发生后,原告季硕冉被送往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969.61元。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临鉴损字第689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季硕冉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2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出院后需一人护理。
事故发生后,原告季硕晴被送往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8112.93元。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临鉴损字第648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季硕晴损伤及后遗症,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季硕晴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一宗予以证实。
临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以上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科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相关损失可据此计算。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医疗费64655.8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后续治疗费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800元,原告季硕冉主张医疗费296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季硕晴的医疗费8112.9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赵某某的误工费、朱小松的护理费、季京军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临邑县邢侗街道办事处鑫兴社区、临邑紫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临邑县临邑镇季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其损失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护理人员刘春荣、吴敏敏,原告提供刘春荣身份证明、吴敏敏、朱小辉商品房登记备案证明、天然气、电费交费单据,可证实二人均系城镇居民,其损失可按照城镇骏马标准计算;关于季硕晴的护理人员季涛的护理费,原告提供身份证明、驾驶证明、从业资格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车辆挂靠协议,证明季涛从事交通运输,月收入为9500元,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季硕晴的护理人员朱小辉,原告提供其身份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原告主张按行业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赵某某的精神抚慰金,结合鉴定报告,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800元,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的交通费,根据病情及住院情况,可酌情定为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0033.8元,赔偿原告季硕冉各项损失共计7069元;赔偿原告季硕晴各项损失共计30645元。
上述内容于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 郝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