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临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2、褚某某、左某某、宋某某

2019年06月17日
作者:临邑县法院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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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临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2、褚某某、左某某、宋某某

  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夫妻签订临邑联社临盘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31401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有效期三年至2016年3月10日止。同日,被告孙建国、李某某2、褚某某、左某某、宋某某与原告签订临邑联社临盘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0314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某2、褚某某、左某某、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褚某某、左某某、宋某某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之一是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未按约定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因《个人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约定贷款人有义务监督借款资金是否用于约定用途,而只是约定贷款人有权利采取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随时核查借款资金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因此本院没有支持三被告的主张。本院判决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2、褚某某、左某某、宋某某对上述借款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山东临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邑农商行)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2、褚某某、左某某、宋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临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临邑农商行起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夫妻签订临邑联社临盘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31401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有效期三年至2016年3月10日止。同日,被告孙建国、李某某2、褚某某、左某某、宋某某与原告签订临邑联社临盘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0314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

  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期限至2016年3月9日;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至2016年3月8日;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至2016年3月10日;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期限至2016年3月10日;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至2016年3月8日;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期限至2016年3月8日;2015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期限至2016年3月7日。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5月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截至2018年1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295000元及利息98537.4元。请求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000元及利息98537.4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月20日,自2018年1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李某某2、褚某某、左某某、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褚某某、左某某、宋某某答辩称,一、我们没有为李某某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我们也没有保证合同中所盖的长条印章。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二、原告与李某某、赵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经营饭店,李某某经营的饭店于2014年4月份关闭,李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11月7日在原告处以经营饭店为由骗取7笔贷款,因李某某的行为系欺诈行为,故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三、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八条的规定,短期借款指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即使保证合同成立,保证期间为1年,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原告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四、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欠款清单的记载,原告向李某某发放的7笔贷款分别有7个合同编号,说明原告与李某某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保证人无关,保证人对此不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要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借款合同也约定贷款人有权采取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随时核查借款资金支付是否符合借款用途。李某某未按照约定使用所借款项经营饭店,原告未尽到监督义务,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六、原告起诉时保证人孙建国已经死亡很长时间,原告撤回了对孙建国的起诉,相应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七、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用银行卡自助借款,因此原告每笔放款都应通知保证人到场签字确认,否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八、原告贷款档案资料中我们各自的妻子同意自己的丈夫为李某某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根据原告的要求,夫妻同时到场签字保证合同才能生效,因此保证合同无效。

  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2未答辩。

  临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作出批复,同意山东临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临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平支行等28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临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承担。

  原告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某、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孙建国、李某某2、褚某某、左某某、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孙建国已于2014年去世,原告撤回了对孙建国的起诉,但未主张免除孙建国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被告褚某某、左某某、宋某某称原告起诉时孙建国已经死亡很长时间,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属于原告的严重失职,原告撤回对孙建国起诉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称其与李某某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临邑联社临盘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31401号。被告褚某某、左某某、宋某某对《个人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个人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第二款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饭店;第三款约定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第四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0日;第五款约定结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第六款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8%,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借款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贷款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及借款人办妥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根据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借款人的提款申请(或意思表示),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借款人按照约定用途,以该账户作为借款支付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支付、还款。除贷款人通过营业网点或网站等途径另行公告通知外,自助银行渠道对借款人自动开通(需借款人另行申请、经贷款人确认后开通的除外)。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借款人应每90日向贷款人书面汇总报告借款资金的支付情况,并且贷款人有权采取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随时核查借款资金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随本清。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四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原告向本院提供李某某之妻赵某某签字摁手印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用于证明赵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称其与孙建国、李某某2、褚某某、左某某、宋某某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临邑联社临盘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031401号,约定上述五人为原告与李某某依据编号为(临邑联社临盘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314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的人民币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经质证,被告褚某某、左某某、宋某某认可《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他们本人签字,称原告与李某某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发放了7笔贷款(共30万元),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编号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体现,因此保证人对上述7笔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针对其主张,被告褚某某、左某某、宋某某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的样本,用于证明保证合同中应当写明所担保的借款合同的编号;提供《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与李某某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欠款清单部分合同编号项下书写着7个不同的编号。经质证,原告称其与李某某并未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合同编号项下的编号是每笔贷款的账号,而非合同编号。

  原告称李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期限至2016年3月9日,借款利率为8.82750‰;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至2016年3月8日,借款利率为8.82750‰;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至2016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7.5900‰;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期限至2016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7.5900‰;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至2016年3月8日,借款利率为7.17750‰;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期限至2016年3月8日,借款利率为7.17750‰;2015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期限至2016年3月7日,借款利率为7.17750‰。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7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合同号均为2013031401,与《个人借款合同》的编号一致。经质证,被告褚某某、左某某、宋某某对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李某某于2017年5月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截至2018年1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295000元及利息98537.4元,被告褚某某、左某某、宋某某称对李某某的还款情况不知情。

  被告褚某某、左某某、宋某某称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用银行卡自助借款,因此原告每笔放款都应通知保证人到场签字确认,否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针对其主张,三被告向本院提供某企业担保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加以证明。三被告提供的担保承诺函系某企业同意为另一企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申请最高额不超过贰仟捌佰万元人民币综合信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提供保证的承诺函。原告称原告与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发放每一笔贷款均需要保证人到场签字,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只要在约定的期间、金额内发放贷款,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褚某某、左某某、宋某某称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八条的规定,短期借款指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因此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为1年,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原告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原告称原告向李某某发放的7笔贷款的期限均未超过1年,《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2016年3月10)起两年,因此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褚某某、左某某、宋某某称原告贷款档案资料中我们各自的妻子同意自己的丈夫为李某某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根据原告的要求,夫妻同时到场签字保证合同才能生效,因此保证合同无效。原告称要求保证人的妻子签字是为了在发生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由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执行的对象,《最高额保证合同》仅要求保证人本人签字即可,保证人的妻子是否签字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在本案中我方并未要求保证人的妻子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褚某某、左某某、宋某某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经营饭店,李某某经营的饭店于2014年4月份关闭,李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11月7日在原告处以经营饭店为由骗取7笔贷款,李某某的行为系欺诈行为,因此《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无效,《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无效。另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要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个人借款合同》也约定贷款人有权采取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随时核查借款资金支付是否符合借款用途,李某某未按照约定使用所借款项经营饭店,原告未尽到监督义务,因此,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针对其主张,三被告向本院提供王博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兰亚静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为:“我叫王博,在临盘工作,我在临盘供电队后院盖有五间平房,曾于2011年至2021年出租给兰亚静使用,他们又转包给李某某夫妻开饭店使用,2014年李某某饭店关闭,我于2017年与兰亚静终止租赁房屋合同。”证人兰亚静称其于2011年租赁王博房子,2012年5月份把房子转租给李某某夫妻经营饭店,李某某夫妻的饭店于2014年4月份关门,其于2015年5月份将房子收回。原告称李某某不在临盘经营饭店不代表其不在其他地方经营饭店,且原告没有义务对借款用途进行监督。

  以上事实经过,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临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称其与李某某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11月7日分别向李某某发放7笔贷款,发放贷款金额共计30万元,李某某于2017年5月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截至2018年1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295000元及利息98537.4元。李某某之妻赵某某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加以证明。被告褚某某、左某某、宋某某对《个人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对还款情况不了解。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根据原告的主张98537.4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8年1月20日,因此应当自2018年1月21日计算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原告主张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因此判决生效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本院不予涉及。《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此,2018年1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原告称李某某于2017年5月5日偿还了5000元借款,但没有举证证明偿还的系7笔借款中的哪一笔借款,因此无法确定7笔借款中每笔借款尚未偿还的本金为多少,而7笔借款的利率并不完全相同,从而无法计算自2018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7笔借款的利息及罚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有证据证明7笔贷款中每笔贷款尚未偿还的本金数额时可另行就2018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主张权利。《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贷期内李某某没有按期支付的利息为多少,从而无法计算2018年1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复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有证据证明贷期内李某某未能支付的利息数额时可另行就2018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复利主张权利。

  本案认定的焦点在于保证人是否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褚某某、左某某、宋某某认可合同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称他们没有合同上加盖的刻有他们名字的长条印章。被告李某某2经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保证人的签字系保证人本人所签,加盖刻有保证人名字的长条印章与保证人签字具有相同的作用,因此刻有保证人名字的长条印章是否由保证人本人所有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被告褚某某、左某某、宋某某称原告贷款档案资料中我们各自的妻子同意自己的丈夫为李某某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根据原告的要求,夫妻同时到场签字保证合同才能生效,因此保证合同无效。原告称要求保证人的妻子签字仅是为了在发生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由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执行的对象,《最高额保证合同》仅要求保证人本人签字即可,保证人的妻子是否签字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在本案中原告并未要求保证人的妻子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约定必须有保证人妻子的签字方可生效,三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必须有保证人妻子的签字保证合同方可生效,故三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褚某某、左某某、宋某某称《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饭店,李某某经营的饭店于2014年4月份关闭,李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11月7日在原告处以经营饭店为由骗取7笔贷款,李某某的行为系欺诈行为,因此《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无效,《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无效。根据三被告提供的王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兰亚静的当庭陈述,李某某夫妻于2012年开始租赁王博所有的房屋经营饭店,而《个人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均为2013年3月14日,即上述两份合同签订时李某某确实在经营饭店,合同签订时不存在三被告主张的欺诈行为,三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有效。

  被告褚某某、左某某、宋某某称原告提供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欠款清单部分合同编号项下书写着7个不同的编号,这7个合同编号都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体现,因此原告与李某某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发放了贷款,保证人对此不知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称其与李某某并未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合同编号项下的编号是每笔贷款的账号,而非合同编号。根据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7笔借款的合同号均为2013031401,与《个人借款合同》的编号一致,因此三被告主张原告与李某某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发放了贷款,本院不予认可,三被告主张保证人因此对案涉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褚某某、左某某、宋某某称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用银行卡自助借款,因此原告每笔放款都应通知保证人到场签字确认,否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发放每笔贷款均须保证人到场签字,仅约定保证人对原告在决算期内向李某某发放贷款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三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褚某某、左某某、宋某某称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八条的规定,短期借款指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因此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为1年,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原告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原告向李某某发放的7笔贷款的期限均未超过1年,而《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2016年3月10)起两年,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2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三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褚某某、左某某、宋某某称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要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个人借款合同》也约定贷款人有权采取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随时核查借款资金支付是否符合借款用途,李某某未按照约定使用所借款项经营饭店,原告未尽到监督义务,因此,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于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定,《贷款通则》中并未规定违反该规定的民事责任,因此即使原告违反该规定也不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采取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随时核查借款资金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是贷款人的权利,而非义务,而《个人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约定贷款人有义务监督借款资金是否用于约定用途。因此,三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可以要求全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要求某一个或某几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撤回对孙建国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因原告并未主张免除孙建国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原告撤回对孙建国的起诉不影响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要求相关义务人清偿孙建国应当承担的部分,因此原告撤回对孙建国的起诉并未损害其他保证人的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山东临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5000元及利息98537.4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月20日);

  二、被告李某某2、褚某某、左某某、宋某某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不超过36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山东临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山东临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李广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