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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实际责任并不等同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7月15日

    2013年12月27日17时许,李某驾驶注册车主为崔某的越野客车沿省道310线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高某相撞,致使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利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和李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随后,高某的近亲属将李某、崔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近40万元。  

    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李某与非机动车驾驶人高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至70%的赔偿责任”,依据双方过错,综合分析事故形成原因,利津法院经审理认为,由机动车一方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后记:公安部门认定的同等责任,最终责任承担并不一定同等。关键在于分清事故发生的主体,如果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事故,在同等责任的情况下,认定各承担50%就不存在问题,如果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事故,最终的责任就不能直接判定各承担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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