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肇事逃逸 车损应否获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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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9月08日 | ||
近日,利津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肇事车辆司机弃车逃逸,肇事车主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赔偿。双方在投保车辆驾驶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弃车逃逸、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赔偿问题上产生争议。 2012年12月17日,李某为其所有的轿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082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2012年12月17日,张某驾驶该车沿省道310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乘坐该车的李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张某弃车逃逸。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的车辆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经鉴定确定为49771元。李某继承人陈某认为该损失应当由甲保险公司赔偿,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庭审中,甲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张某弃车逃逸,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将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本案中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提示义务无从谈起,并且在原告提出投保单非投保人李某本人签署的情况下,甲保险公司拒不提交投保单,因此难以认定甲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法院遂依法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某车辆损失49771元。 以案释法:肇事司机弃车逃逸,其车损能否获赔取决于保险公司是否对肇事逃逸车损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并不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保险公司仍需进行提示,只是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如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所以,保险人必须对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提示的形式,在该解释的第十一条也做出了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 本案中,被告在保险条款中对该免责条款进行加粗加黑提示,但提示义务的前提是投保人须客观收到保险条款,如投保人未收到保险条款,提示义务则无从谈起。交付保险条款系保险人的主动义务,是否交付保险条款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发送保险条款,投保单也非投保人本人所签,此情况下,法院要求被告出示投保单时,保险公司拒不提供,亦无发送保险条款的相关证据。故难以认定被告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法院据此作出如上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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